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11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新疆聚宝鑫贸易有限公司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聚宝鑫贸易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聚宝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春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新疆久印铭正(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聚宝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鑫公司)与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红旗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宝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红旗渠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17138.5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红旗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7日雷善松向王春梅账户转账的200000元系货款有误,该款系雷善松与王春梅的个人资金往来,与聚宝鑫公司和红旗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关;2、一审错误理解法律对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的规定,将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错误认定为格式合同,并以此为由对双方争议条款的意思进行了错误认定,作出了对聚宝鑫公司不利判决,不支持聚宝鑫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涉及的《钢材购销合同》不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对双方争议的条款应当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确定真实意思。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红旗渠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给聚宝鑫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红旗渠公司辩称付款时间应从其项目经理签名后起算是对合同的曲解,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并支持聚宝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红旗渠公司辩称:1、雷善松汇给王春梅的200000元是代红旗渠公司向聚宝鑫公司支付的钢材款;2、红旗渠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红旗渠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货物入库单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付款的,没有逾期,且该合同是聚宝鑫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聚宝鑫公司在送货单上添加付款日期系其单方行为,对红旗渠公司无效;3、红旗渠公司欠付聚宝鑫公司的货款2764元,双方在付款时已约定免除,即使该货款成立,聚宝鑫公司主张的1317138.52元违约金也过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聚宝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聚宝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旗渠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02765.65元;2、给付违约金1317138.52元;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聚宝鑫公司与红旗渠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聚宝鑫公司向红旗渠公司承建的九鼎翼龙华庭提供钢材,钢材类型、规格、生产厂家、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以实际发货为准,每批钢材从红旗渠公司指定材料员验收并开具货物入库单,货物入库单经项目负责人确认后方可作为付款依据;红旗渠公司若在70天内付款的,按当批供货约定单价结算;若超过71天,则从第71天开始按实际所欠货款的钢材数量(按总量的平均单价计算)每天付6元/吨。合同签订后,聚宝鑫公司分批向红旗渠公司提供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聚宝鑫公司共向红旗渠公司提供钢材2190吨,总价款为6262764元。红旗渠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两笔货款,金额分别为2600000元、500000元(该收据中载明钢材款50万元由张纪军转入王春梅农行卡),2015年9月17日由雷善松向王春梅账户转账200000元货款、2016年7月13日支付货款1600000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货款1060000元,合计6260000元,尚有2764元钢材款未付。另查明,该合同系由聚宝鑫公司提供,为能够针对不同合同相对人反复使用的固定格式的合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聚宝鑫公司与红旗渠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红旗渠公司接受聚宝鑫公司提供的钢材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聚宝鑫公司货款。聚宝鑫公司要求红旗渠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202765.65元,红旗渠公司提供中国银行出具的2015年9月17日客户回单,证实红旗渠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雷善松已将200000元钢材款转账至聚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梅账户,聚宝鑫公司与红旗渠公司之间已不存在未付钢材款的事实,且聚宝鑫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红旗渠公司尚欠200000元钢材款。故,对聚宝鑫公司要求红旗渠公司支付200000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的2764元钢材款,红旗渠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故对于聚宝鑫公司要求红旗渠公司支付钢材款2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聚宝鑫公司、红旗渠公司对《钢材购销合同》中第六条,即付款方式条款的理解上存在差异,聚宝鑫公司认为应当在红旗渠公司接收钢材后的70日内支付,钢材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若超过70日,自71日开始按实际所欠货款的钢材数量,每天支付6元/吨的违约金。红旗渠公司认为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每批钢材从红旗渠公司指定材料员验收并开具货物入库单,货物入库单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付款依据,所以,聚宝鑫公司以供货时间来计算违约金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因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第六条有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应当自货物入库单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付款依据。违约金应当自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70日后开始计算,聚宝鑫公司提供证据证实货款均在项目经理签字后70日内支付,不存在违约情形。故聚宝鑫公司要求红旗渠公司支付违约金131713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聚宝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764元;二、驳回原告新疆聚宝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79元,由原告新疆聚宝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双方争议的红旗渠公司雷善松汇给聚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梅的200000元的性质进行了调查,雷善松也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雷善松当庭证实2015年9月17日其汇款给王春梅的200000元,系代红旗渠公司向聚宝鑫公司支付的钢材款。聚宝鑫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雷善松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2015年9月17日其通过向王春梅转账,代红旗渠公司向聚宝鑫公司支付钢材款200000元的事实。红旗渠公司共向聚宝鑫公司给付货款6260000元,现欠货款数额为2764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履约及付款情况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认定《钢材购销合同》为格式合同错误。本院认为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内容全部采用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而本案聚宝鑫公司与红旗渠公司签订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写明合同系经双方友好协商订立,且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处特别注明该条款系供需双方约定,双方商定每批钢材从需方指定材料员验收并开具货物入库单,货物入库单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付款依据;需方若在70天内付款的,按当批供货约定单价结算;若超过71天,则从71天开始按实际所欠货款的钢材数量(按总量的平均单价计算)每天偿付6元/吨。涉案合同虽为事先打印的填充式合同,但从合同中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存在全部采用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情形。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特征,一审认定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货款,如需方到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承担逾期每天每吨按6元计算的违约金。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聚宝鑫公司要求红旗渠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红旗渠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聚宝鑫公司主张红旗渠公司给付违约金1317138.5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聚宝鑫公司要求红旗渠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聚宝鑫公司依据《钢材购销合同》共向红旗渠公司供应钢材2192.51吨,货款价值6262765.65元。现聚宝鑫公司主张2015年9月17日雷善松向王春梅账户转账的200000元,系其归还王春梅的个人借款,与本案钢材款无关,但对此聚宝鑫公司及王春梅均未出具相应借款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庭审中雷善松出庭证明该笔借款确系其代红旗渠公司向聚宝鑫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其他自然人代公司支付钢材款的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雷善松代红旗渠公司支付200000元钢材款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均无异议的已支付60620000元钢材款,现红旗渠公司共向聚宝鑫公司支付钢材款62620000元,实际欠付钢材款2764元。聚宝鑫公司要求在一审判令红旗渠公司支付2764元的基础上,另行支付200000元钢材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红旗渠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聚宝鑫公司主张红旗渠公司给付违约金1317138.5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聚宝鑫公司与红旗渠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聚宝鑫公司与红旗渠公司意思表示一致,合意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现双方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的理解产生分歧,聚宝鑫公司认为付款时间应为聚宝鑫公司收到钢材之日起的70日内,逾期即为违约。红旗渠公司认为付款时间应为货物入库单经其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的70日内。本院认为争议的条款系双方协商达成,非格式条款,当双方对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履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本案合同供应的钢材不属于特殊货物,供需双方约定确定的付款期限和需方在约定期限内及时付款既符合合同交易习惯,也符合订立合同供需双方经济往来的目的;其次,红旗渠公司称付款时间应以其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开始计算的主张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中和红旗渠公司签收的出库单上均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最后,红旗渠公司主张以“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付款依据”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而该付款时间的不确定性与红旗渠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相矛盾,加重了聚宝鑫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义务,也有违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双方争议付款时间应以合同约定的收货后70日内。红旗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并使用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认定红旗渠公司未逾期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红旗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70天内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聚宝鑫公司主张1317138.52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红旗渠公司亦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参照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和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每批货款金额乘以每批逾期付款天数为基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为283546.40元,故聚宝鑫公司主张红旗渠公司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合理部分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聚宝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新疆聚宝鑫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83546.40元;四、驳回上诉人新疆聚宝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1元,合计36933元(新疆聚宝鑫贸易有限公司已交纳),由新疆聚宝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964元,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孙 东审判员 佘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琦颀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