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9年1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汉族,高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24日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光盛,男,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研、马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光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在包的工程款需用钱为由利用伪造的土地转让协议做抵押,向靖宇县濛江乡义胜村村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偿还三个月利息后,本金至今未偿还。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在包的工程款需用钱为由,向靖宇县濛江乡义胜村村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本息至今未偿还。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林地转让协议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纪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土地转让协议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其没有利用伪造的土地转让协议做抵押。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数额计算错误,应当认定为9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在包的工程需用钱为由,利用伪造的土地转让协议做抵押,向靖宇县靖宇镇居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案发前给付三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向靖宇县靖宇镇居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该笔借款其没有利用伪造的土地转让协议做抵押。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立案手续、侦查终结,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案件来源于董某某报案,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3、证明二份,证明濛江乡经管站没有08年相关土地转让协议书,并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7月7日申请辞去赤松供电所所长一职。4、办案说明,证明王某某向董某某借款10万元只是说在抚松干工程用,没说用来养猪。5、协议书、借据,证明王某某向董某某等人的借款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与经过。6、指认照片,证明王某某指认用伪造的林地抵押借款的林地具体位置及杨某某、纪某某、焦爱卿林地的具体位置。7、物证照片,证明抚松松江河人工湖建筑小区概况。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王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9、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于1993年6月24日因盗窃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1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王某某通过朋友杨某某找到董某某夫妇,说松江河工程需要用钱,其在濛江乡义胜村有一块林地可以做抵押借款。董某某夫妇看完地之后在2014年5月28日借给王某某10万元,约定利息三分,期限六个月。2014年8月份,王某某又找到董某某借了4万元,约定利息二分。2015年5月份董某某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一直推脱。2015年7月份,董某某核实抵押林地,发现是假的林地协议,之后一直都找不到王某某。王某某一直没有给过本金,就给过三个月的利息共9000元人民币。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与2014年11月8日王某某两次向杨某某借款共计30万元,期间杨某某多次找到王某某要钱,王某某故意搪塞,王某某总计给杨某某利息14000元左右。13、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王某某用其和郭某某合伙经营的林地做抵押向纪某某借款30万元,因未能给付借款,王某某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纪某某。1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至2008年期间镇郊林场26林班28小班的参后地一直是其个人承包的,2008年其在赤松钓鱼的时认识了王某某,之后两人合伙承包了这块林地,股份各占50%。因二人矛盾过多,就分开经营了。2015年6月份,因王某某欠纪某某的钱,王某某将经营权传给了纪某某。1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王某某没有和义胜村签订林地转让协议。16、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倪某某不认识王某某与高树林。1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不认识王某某与高树林,抚松县松江河镇玉湖苑的工程没有这两个人。1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某通过其朋友杨某某认识的董某某和他媳妇李老师,由于王某某需要用钱,便向董某某夫妇借款,李老师要求其拿抵押物,王某某就找到一个姓辛的人做了一套假的林地买卖协议,并带着董某某夫妇去了义胜村,随便指了一块林地博得了二人的信任后,通过假协议借取了10万元,约定利息是3分,当日董某某夫妇扣取了3000元利息,之后又给付2个月利息6000元,共给付利息9000元。第二次王某某直接找到李老师借款4万元,利息二分,这一次没有用假协议做抵押借款。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事实部分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数额计算错误,应当认定为91000元。因王某某在获得诈骗款后,在案发前归还受害人9000元,该笔款应从犯罪总数额当中扣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另4万元,因王某某对该笔款项没有虚构事实骗取受害人,属于民间借贷,应从犯罪总数额当中扣减。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其以在包的工程款需用钱为由利用伪造的土地转让协议做抵押,向靖宇县靖宇镇居民董某某借款10万元后,其在案发前给付三个月利息9000元,该笔诈骗金额应当从犯罪总金额中扣减。2014年8月19日,王某某再次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该笔款项其没有利用伪造的土地转让协议做抵押,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应从诈骗总金额当中扣减40000元,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9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非法骗取的他人财物应予追缴,返还受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1000元,返还受害人。(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允国审 判 员 刘 增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