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齐、王某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齐,王某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2330号 原告:吴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吴某强,男。 法定代理人:郭某甜,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利(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英,女。 被告:王某云,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婷,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齐、王某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7392.1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事项 (一)2016年8月12日,王某齐驾驶川AR9R23车辆沿鹭岛路行驶至鹭岛路时,与行人赵某兰、吴某某发生刮撞,致2人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吴某某在成都双楠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为:1、右股部擦挫伤;2、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干燥,等待创面结痂自行脱落;2、建议出院后全休四周,观察2周并必要时复查右髂区疼痛情况并根据复查的情况决定后期注意事项或相应处理。加强陪护和营养;3、如有不适,及时随访;4、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儿科门诊随访诊治。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088.61元。 (三)吴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在深圳市儿童医院入院治疗,其《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1、车祸伤:骨盆骨折;2、右侧髂骨翼、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1人陪护,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外伤,3个月内绝对卧床休息;2、患儿骨盆形态发生改变,可能影响患儿日后生活;3、2-3周后唐盛平主任医师骨科专科门诊复诊;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6222.98元。2016年11月17日,吴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23元。 (四)川AR9R23号车登记在王某云名下,该车在某某保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云与王某齐系父女关系。被告王某云提出由其承担被告王某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某某保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五)王某齐先行垫付了急诊费用642.27元以及吴某某在双楠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0元。 (六)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自费药按照15%的比例扣除。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被告王某齐称其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因其未提供票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的抵扣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吴某某在深圳市儿童医院的住院天数。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首页、出院小结,证明其住院天数。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院小结里明确了住院天数为23天,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主张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住院天数为23天,予以确认。 (三)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交身份证、户籍信息、深圳市南山区某某学校的情况证明以及原告母亲的社保参保证明,上述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的住所地为深圳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可按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限为20年,伤残系数为10%,共计89266.6元。 (四)精神抚慰金。吴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于其系未成年人,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 (五)医疗费。原告提交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挂号票据、成都双楠医院门诊票据、皮炎所门诊票据、深圳市儿童医院收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产生的门诊费用为649.29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均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有关联性,且产生的时间亦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相关联,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某住院33天(10+23),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90元。 (七)营养费。吴某某住院33天,酌情支持每天20元,共计660元。 (八)护理费。原告在成都双楠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王某齐先行垫付900元,该部分系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在双楠医院出院之日至深圳市儿童医院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29天。上述期间需由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提交的其母亲社保流水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损失,护理费酌情支持每天100元,共计12900元。 (九)交通费。原告提交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3955元。被告某某保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且经过异地治疗,期间其与法定代理人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3205元。 判决结果 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23547.75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因被告王某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上述损失全额赔偿。又因川AR9R23车在某某保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某保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机动车使用人王某齐自行赔偿3463.47元(自费药+鉴定费),扣除其垫付的900元护理费及门诊费642.27元,被告王某齐还应向原告赔偿1921.2元。因被告王某云自愿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故该部分费用由王某云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受害人赵某兰已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某某保险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案中原告在医疗费用项下应获赔9812.68元,在伤残项下应获赔110271.6元,而赵某兰医疗费用项下应获赔6976.5元,伤残项下应获赔76622.67元。综上,本案中某某保险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项下承担5844.65元,在伤残项下承担64902.3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9337.29元,共计赔偿12008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20084.28元; 二、被告王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921.2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被告王某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玲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锐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残疾赔偿金 89 266.6元 44 633.3元/年×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4 000元 医疗费 9 603.15元 8 960.88元+642.2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990元 33天×30元/天 营养费 660元 33天×20元/天 护理费 13 800元 900元+129天×100元/天 交通费 3 205元 鉴定费 2 023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