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天明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初57号原告刘天明,男,汉族。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长安街669号政府小院。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宋辉重,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超,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明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安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长安区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天明、被告长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辉重、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明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决定征收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却始终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办书》,要求公布两项公告。同年1月26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以下简称国土长安分局)对原告予以答复,但答复内容不符合原告的申请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履行公布两项公告的法定职责;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被征土地的利害关系人,涉案被征土地由长安区政府管理;2、《催办书》,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公告职责;3、《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国土长安分局的答复内容错误。提供的依据有:《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被告长安区政府答辩称,1、被告收悉原告的《催办书》后,交国土长安分局办理,该局在法定期限内已书面答复,故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被告交由国土长安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被告没有公告的法定职责,两项公告应由西安市政府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催办书》、《西安市长安区信息中心舆情督办单》、《信息公开告知书》、《挂号信查询单》,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催办书》进行了回复,且涉案被征土地的行政管理权由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享有。提供的依据有:《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第七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第71-1号、(2016)第14-1号、(2016)第68-1号、(2017)第64-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5)第71-2号、(2016)第14-2号、(2016)第68-2号、(2017)第64-2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涉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西杨万村(以下简称西杨万村)土地征收一事,已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被征土地现在不属于其管理,其无权作出相关公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因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原告刘天明向被告长安区政府邮寄《催办书》,要求被告履行发布征收西杨万村土地《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法定职责。被告长安区政府收到《催办书》后,于1月24日要求国土长安分局调查落实。1月26日,国土长安分局作出《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刘天明涉案《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不是该局制作和保存,建议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航天分局申请公开。原告于2月3日收到该《信息告知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涉及西杨万村土地征收一事,已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本院认为,《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本案中,涉及西杨万村土地征收一事,已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由此可知,被告对涉案征地行为并不具有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职责,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职责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天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 涛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人民陪审员 高云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