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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何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何永辉,韦振辉,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8986550535负责人:刘民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中,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辉(曾用名:何承辉),男,1985年5月1日生,苗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人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韦振辉,男,1994年10月27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原审被告: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69号。法定代表人:李武。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永辉及原审被告韦振辉、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合计63785.4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永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及计算何永辉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标准以及方式有误。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派员走访柳州市鱼峰区驾鹤村村民委员会,得知何永辉并未在荣军路一区35l号居住,柳州市鱼峰区驾鹤村村民委员会亦当即出具了证明。何永辉各项诉请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应如下:1、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2、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计算59天为590元;3、残疾赔偿金:何永辉为农业户籍,未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广西农业标准计算为:9467元/年×20年×10%=1893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何永辉评定十级残疾时,其父亲已满61.5岁,应按照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82元/年×18.5年×残疾指数10%=14026.7元;5、误工费:何永辉所提供的全休证明中有一张涂改的不应认可;何永辉住院59天,全休4个月,误工天数应为179天,误工费为12954.7元;6、认可护理费7080元、护理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综上,何永辉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合计63785.4元。何永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合法,请求驳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韦振辉、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述称。何永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韦振辉、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何永辉各项损失共计158689.77元。其中,由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韦振辉和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2、营养费5900元;3、残疾赔偿金5283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63651.9元;5、误工费15125.87元;6、护理费708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2200元;2.韦振辉、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0月14日13时,韦振辉驾驶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在柳州市鱼峰区岔路口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位与何永辉驾驶的桂B×××××号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永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韦振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何永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永辉被送往广西脑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何永辉为:1、双踝、足碾压伤-右根部皮肤软组织套脱伤;2、右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右外踝足底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踝、足皮肤挤压伤;5、左外踝骨折;6、左内踝皮肤软组织裂伤;7、左踝、足皮肤软组织挤压伤。何永辉于当日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出院后全休二个月,住院期间留24小时陪护一名;3、出院后双拐辅助行走,避免右下肢过早负重;4、出院后1、3、6个月回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如有不适请随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将10000元医疗费支付至广西脑科医院。广西脑科医院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25日开具四份《疾病证明书》,要求何永辉全休共计4个月。2016年3月28日,何永辉再次到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骨折内固定物,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24小时陪护一名;3、出院后继续坚持右踝部功能锻炼,每两周回院复查一次,指导功能恢复;4、如有不适请随诊。2016年4月20日,何永辉自行到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柳州市金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何永辉本次损伤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何永辉本次损伤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九级。何永辉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何永辉认为,何永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韦振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何永辉的损失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另查明,除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何永辉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均由韦振辉支付,韦振辉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给何永辉2000元,何永辉亲属向韦振辉出具《收条》载明该费用为后期治疗费。何永辉系农业人口,柳州市鱼峰区驾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驾鹤村委)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证明》称何永辉及其妻子自2013年其一直租住在该村委辖区内。何永辉并于2015年11月18日向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申领了《居住证》。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持驾鹤村委开具的上述《证明》到该村委核实,驾鹤村委于2016年10月18日再次出具《证明》称经核实,何永辉不在荣军路一区351号居住。何永辉父亲何运珍(1954年9月9日出生)与母亲何培妈(1959年4月14日)出生共生育两名子女,儿子何永辉及女儿何兰花。融水县安太乡培秀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7日出具《证明》称何永辉父母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赡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永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何永辉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永辉本次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5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59天×100元/天)。2、营养费:何永辉住院期间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结合何永辉伤情,该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3、误工费:何永辉虽系农业人口,但驾鹤村委出具的《证明》及何永辉提供的《居住证》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何永辉从2013年起一直在柳州市居住生活,至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调查的第二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仅能证明2016年10月何永辉并未在荣军路一区351号居住,与何永辉提供的《证明》并不存在冲突,故该院对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何永辉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何永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及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何永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劳动能力受损,存在持续误工,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为14764.01元(26416元/年÷365天×204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何永辉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经鉴定,何永辉因本次事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九级,何永辉父亲何运珍在何永辉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六十一周岁,何永辉母亲未满六十周岁,融水县安太乡培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缺乏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仅应计算何永辉父亲何运珍一人,为31009.9元(16321元/年×19年×20%÷2)。两项合计83841.9元。5、交通费:何永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该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护理费:何永辉两次住院均需人陪护,因何永辉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7222.89元(44684元/年÷365天×59天),何永辉诉请708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该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何永辉受伤的情况及伤残等级,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韦振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何永辉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何永辉因该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应得到赔偿。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85.91元,首先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764.01元、残疾赔偿金83841.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9985.91元。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000元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故鉴定费2200元应由韦振辉负担。韦振辉在2015年11月25日已支付给何永辉2000元,虽何永辉辩称该费用为后续治疗费,但因何永辉的其他损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进行赔付,该2000元应从韦振辉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故韦振辉还应赔偿何永辉200元。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系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根据本案证据该院无法查实韦振辉与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何永辉诉请要求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至于韦振辉先行垫付的费用,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韦振辉、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协商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何永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9985.91元;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永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7900元;三、韦振辉赔偿何永辉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四、驳回何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4元,由何永辉负担889元,韦振辉负担2585元。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驾鹤村委出具的《证明》,何永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亦提交了2017年5月22日柳州市公安局黄村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出具的《居住证明》。韦振辉、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虽然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驾鹤村委出具的《证明》盖有该委员会的印章,但上述证明没有该委员会的负责人及制作该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何永辉提交的2017年5月22日柳州市公安局黄村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出具的《居住证明》,系公安机关依其管理职权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764.01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09.90元是否有误。1.营养费:何永辉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九级,且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何永辉的营养费为2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2.误工费:虽然何永辉提交2016年1月25日医疗证明书载明的全休时间有所涂改,但结合2016年1月25日的病历记载的全休时间,可印证上述医疗证明书载明的全休时间是真实的,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综合其他证据认定何永辉的误工天数合计为20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2017年5月22日柳州市公安局黄村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出具的《居住证明》,可证明何永辉于2012年11月23日开始在柳州市内居住生活,并结合何永辉于2015年11月18日向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申领了居住证以及广西有关办理居住证的规定等,可确定何永辉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柳州市内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何永辉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和计算何永辉的误工费为14764.01元,本院亦予以维持。3.残疾赔偿金:如前所述,本院已确定何永辉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柳州市内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故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亦应按相应城镇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和计算何永辉的残疾赔偿金为528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永辉的父亲何运珍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一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应为19年。如前所述,本院已确定何永辉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柳州市内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何永辉的身份确定适用有关城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和计算何永辉被扶养人生活为31009.90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宝华审 判 员 韦泓涓审 判 员 周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白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