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执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XXX申请郭术井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郭术井,常德市西湖西洲砖瓦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汉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2执278号申请执行人XXX,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郭术井。被执行人常德市西湖西洲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郭术井。XXX与郭术井、常德市西湖西洲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6)湘0722民初13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郭术井、常德市西湖西洲砖瓦厂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X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郭术井、常德市西湖西洲砖瓦厂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XXX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郭术井、常德市西湖西洲砖瓦厂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XXX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小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