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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秀清与杨秀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清,杨秀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4760号原告:杨秀清,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杨秀水,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杨秀清与被告杨秀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清、被告杨秀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秀水按照法院判令给杨秀清腾丰台区石榴园南里13号楼6门501室房。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11月2日,法院判给杨秀清的丰台区石榴园南里13号楼6门501室的房,杨秀水不按法院判令给杨秀清腾房。杨秀水辩称:不认可杨秀清的陈述。诉争房屋是公房,我和我母亲在此居住多年,诉争房屋是拆迁得来的,按照拆迁协议来说有杨秀红和我母亲的份额,我花钱买了杨秀红和我母亲的份额,是杨秀清签约后嫌钱少所以反悔了,我要求按照之前的协议走。我自己一人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经审理查明:杨秀清与杨秀水系姐弟。杨秀清、刘建华(杨秀清之夫)、刘小雷(杨秀清之子)曾于2014年将杨秀水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三人有权居住、使用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南里13号楼6门501号房屋(下称石榴园501号房屋)。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5401号判决书,判决杨秀清、刘建华、刘小雷有权居住、使用石榴园501号房屋。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审理查明:石榴园501号房屋系因1992年12月9日,崇文区东花市危旧房改造办公室与王传芬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拆除王传芬住址崇文区花市下2条78号房屋安置得来,该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中认定应安置人口九人,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次子33、次子媳30、孙4、次女29、次女婿29、外孙3、三女28、外孙女5、长子37。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石榴园501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南里16楼3门602号。1991年8月17日的分户调查表显示户主王传芬(户主)、杨秀泉(次子)、杨秀清(次女)、杨秀红(三女)、杨秀河(长子)、袁元(外孙女)、刘小雷(外孙)。1994年,王传芬与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999年4月2日,王传芬、杨秀清、杨秀红、袁元等人户籍迁至石榴园501号;另,杨秀泉、张树萍、杨贺辰户籍迁入石榴园602号。2013年1月31日,刘小雷户籍迁至石榴园501号。2003年11月3日,杨秀清与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榴园南里物业管理处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王传芬对上述合同有异议,并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2009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判决确认上述合同无效;2010年6月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19日,王传芬再次与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石榴园501号房屋现承租人仍为王传芬。2016年4月5日,王传芬去世。另查,杨秀水户籍现在石榴园501号房屋。庭审中,杨秀水向本院提交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街道石榴园南里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杨秀水长住石榴园501号房屋。杨秀水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及相应文字材料,欲证明杨秀清不要房、杨秀清骂母亲、杨秀清堵锁眼、王传芬让杨秀水住房屋。杨秀清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杨秀水向本院提交购房协议原件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自己从杨秀红及母亲王传芬手中购买了石榴园501号房屋份额,对诉争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杨秀清不认可该购房协议及收条,主张系杨秀水伪造。杨秀红到庭陈述,认为虽签订过此购房协议,但并未实际收到购房款。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石榴园501号房屋现承租人系王传芬。虽然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杨秀清有权居住、使用石榴园501号房屋,但杨秀清并非该房屋的承租人,其对石榴园501号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利亦不具有排他性。结合杨秀水向本院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及录音材料,可以认定,杨秀水在王传芬生前即居住在石榴园501号房屋内,杨秀水居住在该房屋内系经承租人王传芬同意,在王传芬死亡之后,在产权单位未对新的承租人作出认定前,杨秀清要求杨秀水为其腾石榴园5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另,本院需指出,杨秀水在石榴园501号房屋内居住并不必然对杨秀清居住、使用该房屋造成妨害。杨秀清对石榴园501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其有权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入住该房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秀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秀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代理审判员  牛瑾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