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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桂祥与王胜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祥,王胜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758号原告:徐桂祥,男,汉族,1989年10月28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永,男,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徐桂祥与被告王胜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迎、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有遮阳网买卖业务来往,截止2016年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遮阳网款60500元,有欠款明细一张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离婚财产的处理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2月被告仍有2万元欠款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胜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一、加盖兰山区婚姻登记处印章的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胜永与刘洪芝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男女双方经营塑料生意,负有对徐贵祥(即原告)债务2万元,由男方及被告偿还。二、明细表记录一页,来源于刘洪芝笔记本,记录载明了自10月8日至1月3日期间的十几笔业务数据,页面上方须有“徐”字样,下方有两处转款20000元整字样。原告解释为自2015年与被告发生业务所做的每次货物重量级价格价款记录。案外人刘洪芝2017年5月26日到庭在该证据复印件上写了说明,注明该单页是2015年的账本,其中10.8-12.11号是其所写,12.12以下是王胜永所写。本院认为,被告王胜永、案外人刘洪芝的离婚协议明确载明负有对原告的债务2万元由被告负担,结合案外人的笔记记录,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徐桂祥与被告王胜永、案外人刘洪芝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欠原告货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本金2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货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胜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令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怡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