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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素粉与孔瑞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粉,孔瑞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846号原告:张素粉,女,1947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和平、宗楚凡,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瑞瑞,男,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楼。负责人:李宏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欢,女,职员,住。原告张素粉与被告孔瑞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楚凡,被告孔瑞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9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孔瑞瑞驾驶豫J×××××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白条河鹤达家私门口,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素粉相撞,造成原告张素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交警大队认定,孔瑞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孔瑞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被告同意赔偿,但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同意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本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相关损失不应赔偿。电动车评估金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孔瑞瑞驾驶豫J×××××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白条河鹤达家私门口,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素粉相撞,造成原告张素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孔瑞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素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素粉受伤后,在内中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原告于当天转院至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日,原告入住安阳市肿瘤医院。2017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脑梗塞;2、2型糖尿病;3、××;4、子宫占位术后;5.脑挫裂伤术后;6.××2级极高危。”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避免受凉;3、注意饮食;4.半月后复查。”支出医疗费3205.39元。二被告对本次入院治疗有异议,辩称本次住院的治疗与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不应支持。二被告均不申请对原告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张素粉对其所有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了委托评估,2017年4月11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鑫鉴【2017】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小写:¥16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辩称鉴定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认为车辆已达到全损,但未列明事故前车辆损失及残值数额,车损16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均不申请对电动三轮车进行重新评估。原告提交了鉴定费收据一张,计200元。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粮食补贴表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二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另原告提交焦峰山、王征利证明各一份,证明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孔瑞瑞系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所有人,孔瑞瑞持有C1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素粉就医疗费、护理费等部分损失起诉至法院。内黄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豫0527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527民初2599号民事裁定书,其中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孔瑞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素粉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孔瑞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素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素粉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豫J×××××号轿车一方与原告各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责任比例应当按照8:2各自承担。对应由豫J×××××号轿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孔瑞瑞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又是实际侵权人,故应由被告孔瑞瑞赔偿原告80%,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3205.39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根据其病历显示,其仍对脑挫裂伤术后进行了辅助治疗。且二被告均未申请该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其在内黄县人民医院的费用酌情由被告承担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0周岁,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粮食补贴表亦不足以证实其仍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素粉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00元、车损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120元)、护理费476.34元(79.39元/天×6天=476.34元)、交通费酌定为120元。原告上述物质性损失共计3496.3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496.34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护理费476.34元、交通费120元,车损1600元,共计2196.34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由被告孔瑞瑞赔偿原告80%,即1040元。超出上述范围原告张素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素粉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196.34元;(2016)被告孔瑞瑞赔偿原告张素粉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040元;(2016)驳回原告张素粉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张素粉负担75元,被告孔瑞瑞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玮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