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5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大勇诉被告张军、XX、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勇,张军,XX,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民初87号原告杨大勇,男,生于1952年6月15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现住岚皋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程远林,男,生于1958年3月27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城关镇,与原告系郎舅关系。被告张军,男,生于1980年3月22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伍先和,女,生于1982年3月11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城关镇。系张军妻子。被告XX,男,生于1975年3月21日,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住平利县八仙镇,现住安康市兴安中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电科技园*座***层。负责人邬瑾,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锐,系公司员工。原告杨大勇诉被告张军、XX、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远林、被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伍先和、被告XX、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8日7时10分,被告张军驾驶被告XX所有的陕GGQ5**号小轿车,由岚皋县城一桥行至大桥路与永安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陕GJD5**号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岚皋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责任认定,被告张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岚皋县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右上肢多处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后,基本治愈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1月,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军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管了,因被告张军不接受交警大队的调解,并提出要走法律程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支付医疗费2492元(总医疗费5642元,被告张军已交3150元);2、支付误工费9460元;3、支付营养费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支付交通费80元;6、支付护理费2990元;7、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8、支付书写起诉状及打印费300元;9、支付诉讼误工费800元;上述共计18820元。被告张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的爱人给原告送了三天饭,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15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也积极看望,并要求与其协商解决,由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无法与保险公司沟通,故未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XX辩称,被告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属实,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以保险公司报销的为准。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XX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在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范围内给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岚皋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其受伤情况;3、龙安佳苑长兴项目部李正宏证明,证明其日工资收入情况;4、安康市千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杨志山的日工资收入情况;5、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其住院治疗及检查费用支出情况;7、摩托车修理发票,证明修理摩托车费用支出情况;8、博雅文具用品销售清单,证明其诉讼文书书写及打印费用支出情况;9、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其治疗检查的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张军的质证意见与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XX的质证意见与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其只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日工资收入情况,而未提交因此减少的工资收入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属于国家正式票据,而且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张军向法院提交了1份收条,证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检查费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张军提交的收条无异议。被告XX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张军提交的收条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张军提交的收条无异议。经审查,对被告张军提交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及被告XX、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XX向法院提交了2份保险单,证明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XX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军质证意见,对被告XX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XX提交的2份保险单无异议。经审查,对被告XX提交的2份保险单,原告和被告张军、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8日7时10分,被告张军驾驶陕GGQ5**号小型轿车,由岚皋县城一桥向县城肖家坝永安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桥路与永安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大勇驾驶的陕GJD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军将原告送往岚皋县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右上肢多处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5642元,其中,被告张军垫付医疗费用315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嘱其出院后全休1月,不适随诊。2017年3月7日,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张军不接受交警大队的调解,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张军系借用被告XX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于2016年11月2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被告张军借用被告XX所有的小型轿车在向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岚皋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修理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220元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据,故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陕西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230元支付其子护理费的请求,因其要求过高,且未提供其子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元支付营养费的请求,因其要求过高,故只能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书书写及打印费3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误工费8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解认为,原告已年满60岁,根据其伤情其误工期限为7-15天,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检查费315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张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大勇各项损失共计10962.85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偿被告张军垫付原告杨大勇医疗费31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担1076元,由原告杨大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善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艳赔偿清单一、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492元;2、误工费:5440.85元(46184元÷365天×43天);3、护理费:1300元(100元×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5、营养费:260元(20元×13天);6、交通费:80元;7、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0962.85元二、张军垫付杨大勇医疗费315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