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景城(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方美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城(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美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728号原告:景城(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郑朝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敏,住福州市。被告:方美兰,住建瓯市。原告景城(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景城公司)诉被告方美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美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F-2007-011300413。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款370000元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为4100元,实际应计算至《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F-2001-011300413办理完注销备案登记之日止)。3、请求支持原告没收被告已缴纳的购房款项164055元以弥补原告受到的损失。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MF-2007-01,1300413)。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建州大景城小区第10幢103号商品房,面积125.66㎡,单价4250元㎡,总价53405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164055元,余款37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对此,原告多次交涉,最终被告提出办理按揭货款,但因被告及其配偶银行信用卡近5年内逾期次数累计达13次之多,各家银行均无法为被告办理贷款。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通过EMS(邮件号码1012827507320)发送一份要求支付房款的函告给被告,通知其收到之日起7日内付款370000元,被告拒收。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方美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MF-2007-01,1300413)。证明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逾期付款、承担违约���任等。2、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0日办理了预告登记;3、关于要求支付房屋购房款的函告。证明原告书面催促被告支付购房款3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快递信息、手机信息。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购房余款及逾期利息。5、方美兰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就被告所购房屋处理方式向原告承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MF-2007-01,130041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建州大景城的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125.66平方米。单价为4250元每平方米,总价计534055元。方美兰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期购房款164055元,余额部分须在合同签订15日内付清。买受人如未按期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催告30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累计应付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地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2的违约金等内容。2015年12月10日,方美兰向原告出具一份申请书,载明已交首付款164055元,因个人原因无力交付尾款,申请没收定金20000元,退还其余房款144055元等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景城公司与方美兰自愿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景城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方美兰���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告请求解除(编号MF-2007-01,1300413)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按370000元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可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宜定为本案合同解除之日,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方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即日起,确认解除景城(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方美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MF-2007-01,1300413)。二、方美兰支付景城(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三、驳回景城(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原告景城(南平)房地产开发���限公司负担3581元,由被告方美兰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完代理审判员 陈明耀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洪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