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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范某甲诉范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818号原告:范某甲,男,2014年2月23日生,汉族,儿童,住北镇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1989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峰,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乙,男,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判决原告由其母亲抚养监护,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7月18日经凌海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离婚,原告范某甲归被告抚养监护,后因原告年龄尚小,被告根本无法哺育两周岁多的幼童,又因被告没有工作,缺少生活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就于2016年10月份被告无奈就把原告交由其母亲李某某抚养至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范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归被告范某乙抚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出生日期;3、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一直在其母亲李某某处生活,被告暂时无能力抚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范某乙经凌海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范某甲归被告范某乙抚养,原告母亲李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了四个月,2016年11月,因被告没有能力继续抚养,将原告交给其母亲,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为其母所有,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父范某乙抚养,被告本应履行抚养范某甲的义务。因被告范某乙不履行抚养范某甲的义务,导致范某甲一直随其母李某某生活,被告范某乙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范某甲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变更其抚养关系,由其母抚养监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根据婚生子的生活需求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被告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甲由其母李某某抚养监护,被告范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2017年7月始于每年的1月15日、7月15日各给付子女抚养费4200元;2017年6月子女抚养费7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范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漫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