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高素艳与韩瑞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艳,韩瑞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343号原告:高素艳,女,1968年9月23日生,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韩瑞新,男,1966年5月5日生,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菲菲(被告韩瑞新女儿),女,1992年2月5日生,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高素艳与被告韩瑞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艳、被告韩瑞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269.76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00元,合计8489.76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宽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前胸胸背广泛软组织损伤。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韩瑞新辩称,双方发生纠纷的土地,属于韩瑞新家庭,被原告一直占用,经村里调解,争议土地用于走路,不归任何一方。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没有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素艳、被告韩瑞新系亮甲台镇团山子村村民。2017年4月14日上午8时左右,该村村主任司某某、党支部书记贾某某在大路沟东坡为原被告调解相邻土地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原告高素艳和被告韩瑞新发生争吵,原告高素艳遂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被告韩瑞新见状便上前去夺,在二人相互争夺石块的过程中,原告高素艳被摔倒在地。原告高素艳受伤后,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伤情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前胸及胸背部广泛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高素艳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高素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4869.97元,误工费216元(54元/天×4天,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酌定),合计5625.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陈述和在公安机关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贾某某、司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高素艳提交的照片,不能和医院的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定;其主张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院医嘱,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高素艳为证实自己的伤情申请鉴定而产生,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土地纠纷而发生撕扯,致使原告高素艳受伤,被告韩瑞新应承担侵权责任,且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素艳在此次纠纷亦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韩瑞新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瑞新赔偿原告高素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375.58元(5625.97元×6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高素艳负担100元,被告韩瑞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利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