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田长福诉被告于柏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长福,于柏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72号原告:田长福,男,1959年9月6日出生,住五大连池市。被告:于柏和,男,1963年2月4日出生,住五大连池市。原告田长福与被告于柏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柏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于柏和给付劳务费5456.00元。事实和理由:田长福称其2015年8月开始在于柏和承包的工地干活,劳务费5456.00元一直没有给付。于柏和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田长福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承包合同;2、工资表;3、于柏和证明书、工票;均为复印件,田长福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以上证据不能证实于柏和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葛磊的通话录音证实不了于柏和欠款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田长福诉称于柏和欠其劳务费5456.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田长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田长福要求于柏和给付劳务费545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长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田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健松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谷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