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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1046王慧华与薛娟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慧华,薛娟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华,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新开发区,原句容市华阳镇车旅超市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利,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娟娟,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慧华因与被上诉人薛娟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6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慧华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183民初66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句容市华阳镇车旅超市(以下简称车旅超市)只领取了营业执照,并未实际经营,王慧华与薛娟娟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2、薛娟娟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为王爱姣经营的恺华超市的员工,由于王爱姣系王慧华的亲姐姐,出于保护王爱姣的想法,王慧华并未向仲裁及一审法院揭露这一事实;3、薛娟娟在一审法院陈述车旅超市有一名员工焦某,今天申请焦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焦某从未在车旅超市上过班,也未领取过工资。薛娟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慧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车旅超市与薛娟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薛娟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车旅超市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薛娟娟,其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在我单位打工,工种为店长,其工资为每月3300元,2016年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后未来上班,工资停发”。2015年9月30日王慧华注册成立车旅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12月2日车旅超市注销。2016年10月11日薛娟娟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薛娟娟与车旅超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5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薛娟娟提交车旅超市出具的证明,王慧华否认车旅超市与薛娟娟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车旅超市与薛娟娟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确认。判决:确认薛娟娟与句容市华阳镇车旅超市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上诉人王慧华申请证人焦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焦某及薛娟娟均不是车旅超市的员工,还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王慧华是南京溧水凯华餐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将凯华超市出租给王爱姣。被上诉人薛娟娟对证人焦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焦某不能证明自己是凯华超市的员工,更不能证明薛娟娟是凯华超市的员工,且焦某曾是王慧华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薛娟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薛娟娟提交的车旅超市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薛娟娟与车旅超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王慧华辩称该证明系其出具的虚假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书面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慧华在二审中辩称薛娟娟系王爱姣经营的凯华超市的员工,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王慧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邓 戎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