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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邹某与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887号原告:邹某,女,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孙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窦某1,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邹某诉被告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梅、被告窦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窦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3.原告从被告处带走个人物品;4.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窦某2。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脾气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人说和以及被告再三保证,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和好一个月左右,原、被告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较好,因生活琐事虽有争吵但是我认为还能和好,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窦某2。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5月起诉离婚,经人劝说,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携子回到娘家居住并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窦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东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立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