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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丹与束小明、屠咏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丹,束小明,屠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束小明,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冶洁(系束小明妻子屠咏红的姐姐),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审被告:屠咏红,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冶洁(系屠咏红的姐姐),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刘丹因与被上诉人束小明、原审被告屠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丹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束小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明刘丹与束小明对公司资产进行了结算,但又认为双方并未经过最终清算,需要先进行清算程序,前后矛盾。即使双方尚未清算完毕,一审法院也可以依据法律判决,对涉案诉争房产按照双方认可的评估价进行结算,不必再行浪费行政、司法资源,先行清算程序,再行向法院起诉。束小明辩称,涉案房屋是束小明购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屠咏红名下。刘丹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如果涉案房屋是公司财产,应该由公司提起诉讼。即使房屋归公司所有,目前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吊销未注销,需要经过清算程序,股东才能分配剩余财产。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束小明没有上诉,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屠咏红陈述的意见与束小明一致。刘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束小明、屠咏红补足房款差额304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632.8元);2.束小明、屠咏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束小明与屠咏红系夫妻关系,诉争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88号12幢-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新字xx号)、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88号12幢-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新字xx号)房屋登记在束小明名下,屠咏红为共有人。刘丹为证明诉争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常州明都延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常州明都延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03年11月5日形成的一份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载明:为了常州明都延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期稳定和发展需要,全体与会人员就新购房地产,经协商一致作出如下决议:1.在常州新区五金机电城地块购入12栋13号房,面积为254.94平方米,单价为5005.7元/平方米,金额1276152元;12栋15号房,面积为400.74平方米,单价为5200元/平方米,金额2083848元,两处房产人民币金额总计为336万元。2.为简便贷款原因,两处房产均以束小明名义购入,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但两处房产的实际产权及总资产归属权为常州明都延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两处房产的产权及总资产分配以常州明都延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有股东的货币入股比例相应分配。该决议上手写部分为“即束小明70%,刘丹20%,谈珂磊10%分配”。束小明、刘丹、谈珂磊在该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2004年12月18日,常州明都延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章程修改案对公司股东进行了修改,由原来的束小明、刘丹、谈珂磊修改为束小明、刘丹;出资及出资方式修改为束小明出资额为156万元,以货币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8%,刘丹出资额为44万元,以货币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2%。刘丹提供了一份束小明于2014年7月24日向刘丹出具的结算单,载明:1.房价336万元×22%=739200元,2.剩余资金175万元×22%=385000元,3.房租21万元÷12月×22%×5月=19250元,4.利息35000元×22%=7700元,5.汽车1万元×22%=2200元,总计1153350元,并在庭审中陈述束小明已就常州明都延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资产与刘丹进行了结算,束小明已按上述清单上的金额向刘丹汇款,刘丹对清单的2至5项予以认可,对第一项房价部分不予认可。刘丹提供的常州明都延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查询档案显示该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现有股东为束小明、刘丹。刘丹曾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法院,认为刘丹与束小明系合伙关系,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要求分割诉争房屋。束小明在2015年9月24日的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到“资产属于公司财产,每年租金按公司出资比例22%分配给刘丹。刘丹2014年5月后一直未分配,但2014年7月24日已经经过协商对公司资产进行了清算和分配,束小明把1153350元(是对公司资产包括诉争房产清算后的分配)汇给了刘丹,刘丹也收到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束小明、屠咏红在第一次诉讼中即2015年9月24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到“资产属于公司资产,每年租金按公司出资比例22%分配给刘丹,刘丹2014年5月后一直未分配,但2014年7月24日已经经过协商对公司资产进行了清算和分配,束小明把1153350元(是对公司资产包括诉争房产清算后的分配)汇给了刘丹”,但在本次庭审中束小明、屠咏红对该事实进行否认,并认为诉争房屋系束小明、屠咏红的个人财产,与之前的陈述明显不一致。根据刘丹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束小明的自认,双方对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常州明都延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无异议。刘丹在庭审中明确刘丹与束小明之间于2014年7月24日已就常州明都延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了结算,但对束小明单方出具的结算单第一款的房价部分并不认可,并主张双方约定对房屋进行评估后再行结算,多退少补,应视为刘丹与束小明之间对涉案公司资产并未形成最终的清算,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涉案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待清算完成后,刘丹可依法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刘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刘丹负担。二审中,束小明提交了常州明都延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08年11月30日的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书、束小明与房产公司的购房合同、束小明、屠咏红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束小明的购房发票、束小明偿还银行贷款的记录、束小明的贷款凭证、常州明都延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5月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束小明与屠咏红的个人财产。刘丹质证称,束小明提交的上述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注册登记后,未经法定程序,公司财产不得任意抽逃。本案束小明与刘丹系常州明都延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常州明都延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经营。刘丹主张对公司财产按其股东份额予以分割,但双方并未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故刘丹仅要求分割公司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刘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