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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执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吴忠生、池泽美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生,池泽美,福建省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03执384号申请执行人:吴忠生,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池泽美,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福建省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住南平市建阳区童游嘉禾大道技校路口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9595052-2。法定代表人:包计干,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忠生、池泽美与被执行人福建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2016)闽070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子秀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房屋修复费用94948元、鉴定费用1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以(2016)闽0703执1428号、1473号案件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某路口南侧二期地块及地上建筑物进入拍卖程序,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为支付房屋修复费用94948元、鉴定费用1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翰元审判员  池 强审判员  阮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丽苓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