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3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向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刚,重庆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3执异47号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八段65号(集美置业)14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737K。法定代表人:胡友聪,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向刚,男,汉族,1976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48号(滨江国际花园)A2幢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67706411。法定代表人:黎述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7)渝03执48号执行裁定即重庆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东翔公司)与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美公司)、向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重庆万美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渝仲字第2003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重庆万美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渝仲字第2003号裁决,其事实和理由是:一、双方当事人在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及事项不明确,纠纷发生后也未能达到一致仲裁协议。二、付款条件未成就,重庆东翔公司无权主张工程劳务费。三、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有误,且东翔公司提供伪造的证据。四、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237条第3款规定,不予执行。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重庆东翔公司与重庆万美公司,向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重庆东翔公司的仲裁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2016年11月30日重庆万美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管辖权异议,称其与重庆东翔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仲裁条款约定仲裁机构及仲裁事项不明,故该仲裁条款无效,重庆仲裁委员会不具有该案管辖权。重庆仲裁委员会认为其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于当日作出决定书,驳回重庆万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12月9日两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重庆东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述兰及其代理人黎康宁、夏德平,重庆万美公司代理人鞠小红,向刚均到庭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及答辩意见,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2016年12月19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项:“(一)由被申请人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重庆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劳务费1782065.37元。(二)由被申请人向刚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重庆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以及此款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三)驳回申请人重庆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48308元,由被申请人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89元,由被申请人向刚承担28019元。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全部预缴,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承担仲裁费分别连同本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裁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尔后,申请人重庆万美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3、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4、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渝01民特4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2003号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重庆东翔公司与重庆万美公司、向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年12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后,申请人重庆万美公司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重庆万美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重庆万美公司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渝仲字第200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仲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重庆万美公司提出的重庆东翔公司无权主张工程劳务费、证据的认定与法律适用等主张,属于仲裁庭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审查的范围,因此,重庆万美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2003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 军审判员 陶米玲审判员 刘生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雅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