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敏与钟利平余佐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佘佐篪,钟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74号原告:刘敏,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佘佐篪,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钟利平,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刘敏与被告佘佐篪、钟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佐篪、钟利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4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31680元;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以17.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5月29日,被告佘佐篪以亟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后被告偿还了9万元本金,此外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佘佐篪、钟利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案外人刘兰(系原告刘敏之姐)介绍,原告结识被告佘佐篪。被告佘佐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后原告遂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63号的门面,以经营针织百货欠案外人李玉群货款为由,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萱花分理处抵押贷款95万元。2015年5月28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萱花分理处向原告发放贷款95万元,同时受原告委托,旋即将该款转账支付至李玉群的银行账户中。2015年5月29日,李玉群受原告委托,将3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佘佐篪。同日,佘佐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佘佐篪于2015年5月29日向出借人刘敏借款人民币(大写)300000.00元,小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6月,月利率2%,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佘佐篪。2015年5月29日”。其中,该借条中的“佘佐篪”、“29日”、“叁拾万元整”、“2%”等处均有佘佐篪本人捺印。次日,被告佘佐篪将借期内的利息36000元(30万元×2%×6)通过刘兰预付给原告刘敏。后借款到期,被告佘佐篪于2015年12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此外至今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另查明,被告佘佐篪、钟利平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2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委托李玉群向佘佐篪转账的银行凭证丢失,便在2017年1月向银行调取当日转账明细,但银行至今尚未提供。另原告自愿认可将佘佐篪先行支付的6个月利息36000元予以冲抵借款本金,现只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74000元(300000元-36000元-90000元),同时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农商行业务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折残页、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有经济实力出借30万元给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借贷金额、原告的借款资金来源、相关存折残页等因素,本院确信原告委托李玉群向被告佘佐篪转账支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据此认定借贷事实确已发生,原告与佘佐篪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佘佐篪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虽然原、被告之间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出借人依法仍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于原告刘敏自愿认可将头息36000元冲抵借款本金,并放弃部分利息的行为,均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与此同时,鉴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佘佐篪与钟利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依法属于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二人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此外,被告佘佐篪、钟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佘佐篪、钟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敏的借款本金17.4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31680元;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以17.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佘佐篪、钟利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刘登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