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武与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656号原告:林武,男,生于1986年4月2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瑛,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慧晴,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8142259506052X7。法定代表人:兰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贵,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武诉被告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武及委托代理人郑瑛、帅慧晴,被告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斌和委托代理人左明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武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月均工资1万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1日被告强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拖欠原告10个月的工资,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申请行政调解,被告拒绝调解;2017年3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16日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万元、经济补偿金3万元、经济赔偿金3万元。被告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公司当时的股东武某发送短信,称自己不想再干了,只干到2016年1月15日,公司可以现在派人来交接。武某回复信息表示尊重林武的选择。上述短信目前还保存在武某的手机中,由此可知林武已于2016年春节前自动离职,之后也没有到公司上班。3、在《2015年至2016年工资汇总表(管理及后勤)》原告已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已经委托魏某将林武离职前欠付的工资付清,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自动离职,所以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武在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林武于2015年12月19日向公司当时的股东武某发送短信,称自己不想再干了,只干到2016年1月15日,公司现在可以派人过来交接。2016年3月13日被告公司对外张贴《任命书》任命武某为公司总经理,同日,被告对外张贴《通知》告知员工于2016年3月14日至3月15日到公司核对工资等相关事宜。2016年3月20日被告公司对外张贴《公告》告知商家,公司总经理助理林武因故辞职,林武在职期间经手的材料费、人工费向公司申报等相关事宜。《2015年至2016年工资汇总表(管理及后勤)》中载明林武工作单位: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彭山青龙),工作时间:2015年1月—2016年1月;林武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应发工资118046元、已发工资84795元、未发工资33251元,备注栏载明:从总额扣除武利华利息RMB14000元、15000元;林武2016年1月应发工资9792元、未发工资9792元,备注栏载明:+小宋2500元转我帐;原告林武于2016年3月中旬对上述工资表进行了签字确认。还查明,魏某经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15日向通过银行转让向原告支付5000元、16127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2017年3月16日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川1403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公告》照片打印件、《任命书》照片打印件、《通知》照片打印件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2015年至2016年工资汇总表(管理及后勤)》、《银行转账凭证和记录》复印件、《付款委托书》以及证人魏某、武某的证言,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原告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林武于2015年12月19日短信通知公司股东武某只干到2016年1月15日并要求公司派人来交接,表明了2016年1月离职的意愿。《2015年至2016年工资汇总表(管理及后勤)》中载明了原告林武在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16年1月,工资结算至2016年1月;原告在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未提异议,证实了原告只工作到2016年1月。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实2016年1月后仍然在被告处工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6年1月底终止,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3月11日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时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林武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万元、经济补偿金3万元、经济赔偿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