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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陶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乐,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乐持逾期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长安牌小型轿车搭载乘坐人裴某、黄某、朱某本辖区车城西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博学路路口时撞向道路中间交通护栏,被民警现场查获。案发后,陶乐已赔付交通设施损失人民币3200元。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陶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0.6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陶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赔付清单及发票、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陶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