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闫培韩与新乡市天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培韩,新乡市天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11执322号申请执行人闫培韩。被执行人新乡市天丰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闫培韩申请执行新乡市天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新乡市天丰置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按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汤 杰审 判 员 刘 浩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容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