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赖春华、唐永华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春华,唐永华,何子安,杨金煌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春华,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凤山乡大山村杨屋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唐永华,绰号“矮华仔”,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欣山镇下庄村上唐屋小区***号,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何子安,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欣山镇土产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杨金煌,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现租住安远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春华、唐永华、何子安、杨金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春华、唐永华、何子安、杨金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赖春华、唐永华、何子安、杨金煌经预谋在安远县镇岗乡镇江河赖塘村河段非法使用电力捕鱼,在非法捕鱼过程中,被安远县生态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发现并予以制止,当场扣押非法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春华、唐永华、何子安、杨金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春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唐永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何子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杨金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赖春华系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唐永华、何子安、杨金煌系被被告人赖春华带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春华、唐永华、何子安、杨金煌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安远县农粮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人欧某、孙某、谢某、杜某、《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在鄱阳湖及长江、珠江江西段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春华、唐永华、何子安、杨金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春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还协助抓获其他同案人,依法可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唐永华、何子安、杨金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春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唐永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何子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杨金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玉萍人民陪审员 赖 联 波人民陪审员 欧阳进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玉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