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向志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志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志伟,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9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志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6)湘0304刑初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铁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辉、代理审判员唐玉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望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向志伟与吸毒人员韩某某通过电话相约在湘潭市岳塘区阳光尚城附近一出租车内见面。在该出租车上,被告人向志伟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毒品麻古一粒给吸毒人员韩某某,韩某某则通过微信转账200元赌资给被告人向志伟。当出租车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建鑫广场公交站时,被告人向志伟、吸毒人员韩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向志伟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11.46克,毒品麻古疑似物1.99克;从吸毒人员韩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0.59克,毒品麻古疑似物0.11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向志伟、吸毒人员韩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向志伟贩卖毒品共计14.15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称量、取样、封存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物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微信截图,被告人向志伟的身份信息及其供述与辩解。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向志伟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志伟系以贩养吸,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向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志伟不服,以“搜查到的毒品是其用来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志伟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向志伟系以贩养吸,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向志伟以“搜查到的毒品是其用来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志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吸毒人员韩某某的证言及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相互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综合上诉人向志伟以贩养吸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向志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铁 湘审 判 员 徐辉代理审判员唐玉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