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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肖宁、林明与刘颖、成都市麒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宁,林明,刘颖,成都市麒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450号原告:肖宁,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林明,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佑嘉,四川选择律师事务��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刘颖,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佳,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肸牧,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市麒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中航城市广场)1栋12楼5号。法定代表人:刘颖。原告肖宁、林明与被告刘颖、成都市麒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为清与人民陪审员冯忠秀、祝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宁、林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肖佑嘉,被告刘颖的委托代理人柴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麒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宁、原告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颖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2、被告刘颖支付借款利息1172066.67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被告麒盛公司对被告刘颖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肖宁、原告林明诉称,被告刘颖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原告二人系夫妻)借款,借款金额共计5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2%��被告刘颖于2014年11月17日归还借款5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刘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颖、被告麒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刘颖在2016年6月22日前分四次偿还原告全部本金,同时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并约定如果被告刘颖按该协议约定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则原告免收借款利息,否则被告刘颖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自其收到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麒盛公司为被告刘颖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协议》签定后,被告刘颖仅于2016年2月1日和2016年5月17日分别两次偿还了10万元借款,共计2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颖、麒盛公司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二原告利益,特诉至本院。被告刘颖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款,请求法院根据���际情况降低利息计算利率;借款本金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被告麒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肖宁与被告刘颖签定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约定由原告肖宁借款150万元与被告刘颖,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16日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2%,不足一月按日计算利息(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期限届满,若被告刘颖不能还款,亦按上述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刘颖将本息一次性存入原告肖宁借款汇出账户;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刘颖按月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合同签定后,原告肖宁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借款1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刘颖。同年5月8日、6月10日原告肖宁与被告刘颖又分别两次签定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肖宁借款100万元(该两份合同共计借款200万元)与被告刘颖,借款期限为一年,分别为从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9日收到借款之日起各计算一年,该两份合同的其他约定与2014年4月16日借款合同的约定(除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不一致外)基本一致;该两份合同签定后,原告肖宁分别于2014年5月8日、5月29日将借款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按照被告刘颖的要求,转账到了案外人张敏的账号为62×××62的账户。2014年6月21日,原告林明与被告刘颖签定了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6月22日收到借款之日起算,该合同的其他约定与原告肖宁与被告刘颖的借款合同约定基本一致(除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不一致外)。合同签定后,原告林明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颖支付了借款150万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肖宁、林明与被告刘颖、麒盛公司签定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刘颖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整,被告刘颖确认在2016年6月22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具体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5月8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5月29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6月22日前偿还剩余本金100万元;如果被告刘颖按本协议约定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则原告同意免收借款利息;如果被告刘颖未按本协议偿还借款本金,则被告刘颖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其自收到借款之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麒盛公司自愿为被告刘颖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刘颖归还了二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2月1日、5月17日被告刘颖向二原告分别归还了借款各10万元,上列三笔,被告刘颖共计向二原告归还借款70万元,被告刘颖尚欠二原告借款共计430万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四份、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银行出具的手工补制回单、短信记录、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还款协议、利息计算表、原告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宁、林明与被告刘颖于2014年4月至6月先后数次所签定的《借款合同》及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3所签定的《还款协议》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依约定还本付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刘颖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麒盛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起诉主体是否错误,本案是否应分属肖宁、林明的个人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二原告分别与被告刘颖签定有《借款合同》,并根据不同的《借款合同》作为出借主体借款给被告刘颖,但二原告系夫妻,且二原告与被告刘颖于2015年11月23日签定了《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二原告与被告刘颖明确了“各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22日,乙方(审注,乙方为被告刘颖)欠甲方(审注,甲方为二原告肖宁、林明)借款本金450万元”,同时约定了偿还上述全部借款的还款时间,其还款时间虽然与原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时间延迟了一年,但借款金额与还款时间能与原借款合同契合;其次,在该还款协议中,还约定了还款账户的户名为林明;故随着二原告与二被告《还款协议》的签定,即表明被告��颖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属于二原告夫妻的共同债权,亦说明了二原告对夫妻共同债权的处置,故被告刘颖认为本案应分属原告肖宁或林明的个人债权,本案起诉主体错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准确,即被告刘颖是否收到了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9日的借款本金各1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因被告刘颖对其于2015年11月23日与二原告签定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归还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又属一致,故该协议能印证原告肖宁与被告刘颖在签定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后,原告肖宁是根据被告刘颖的要求,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案外人;其次,原告与被告所签定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花园支行所出具的《手工补制回单》、短信等形成了证据锁链,再次证实了原告肖宁是根据被告刘颖的要求将借款转与了案外人;被告刘颖认可《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且在《还款协议》中并未否认收到该两笔借款,其又未提供双方有其他借款发生,故原告的该诉请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刘颖归还了借款70万元,被告对该事实亦未否认,故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利息是否计算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月利率2%系二原告与被告刘颖在《借款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其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月利率2%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问题,按照《借款合同》第三条第1款之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应理解为:利息在通常情况下应按月计算,仅在不满一月时按日计息。原告提供的《刘颖利息计息表(6月30日截止)》中所列利息均是采用按日计息方式得出,其计算方式有误;且原告肖宁与被告刘颖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对应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16日,而非该表所列2014年4月15日。经本院重新核算,本案借款总利息额应为2341866.67元。由于原告在该表中自认被告已归还利息1195333.33元,被告未予以否认,故对该还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未付利息总额应为1146533.34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宁、林明的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利息1146533.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后所产生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市麒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颖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因本案产生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刘颖、��都市麒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为清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瀚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