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4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舒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舒政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666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奇勇,江西红土地(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舒政明,男,1968年2月13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银公司)与被告舒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4110.14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自2016年1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4、由被告支付律师费3482.2元;5、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罚息表述有误区,实际是合同中约定的滞纳费,按95元/日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因家庭装修需资金向原告贷款20万元,双方在赣州市章××区××广场××室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放款日起36期,以月结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按日收取滞纳费;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贷关系;证据4、交易详细信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3482.2元。被告舒政明未答辩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舒政明(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20万元整;贷款用于家装;贷款期限为三十六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在贷款发放的同时,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用,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甲方从乙方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如下:0-1万元,收取5元/日;1万至2万元,收取10元/日;2万元-3万元,收取15元/日,拖欠更高贷款余额的滞纳费依以上5元递增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采用以月结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还款过程中,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1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74110.14元、利息2698.7元。原告催收未果,致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48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除利息、滞纳费之和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滞纳费,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5%计算,滞纳费按95元/日计算,该主张虽符合双方约定,但利息、滞纳费之和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利息、滞纳费两项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政明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由被告舒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110.14元;三、由被告舒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利息2698.7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该利息、滞纳费之和以174110.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四、由被告舒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律师的代理费3482.2元;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532元,由被告舒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娟审 判 员 吴 芬代理审判员 郭 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荣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