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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桂淑与罗于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淑,罗于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938号原告李桂淑,女,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夏祥娟,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于华,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任兰(系被告儿媳),女,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李桂淑与被告罗于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祥娟,被告罗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淑诉称,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将砖头掷向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南川区大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161.26元,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南川区公安局大观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向法院进行诉讼。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1天×100元/天=1100元、误工费30天×100元/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合计4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161.26元。被告罗于华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发生口角属实,但被告未用砖头将原告砸伤。派出所民警曾拿1000元给原告了结此事。经审理查明,李桂淑与罗于华系邻居。2016年8月29日上午8时左右,李桂淑与罗于华因琐事发生争吵。同日上午9时58分,李桂淑前往南川区大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在入院记录中记载主诉:面部皮肤外伤后肿胀,疼痛1天。现病史:患者自诉与人发生纠纷,被殴打面部及全身多处,当即感到面部疼痛不适,继而出现头昏呕吐。体格检查载明:T37.0℃P70次/分R20次/分BP190/110mmHg。专科情况记载:全身多处淤青,面部可见少许散在皮肤擦伤,明显肿胀,青紫及瘀斑。眼内角膜充血。经治疗后,2016年9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大观中心卫生院出具出院证,出院诊断记载为:1、头部血肿。2、头痛待查。3、高血压。出院建议为:1、门诊。2、定期复查。3、注意休息。同日出具的诊断书记载病名:1、头部血肿。2、头痛待查。3、高血压。处理意见:对症治疗。李桂淑共花费医疗费用3161.26元。2017年2月16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大观派出所组织李桂淑与罗于华进行调解,在治安调解协议上载明主要事实:2016年8月29日,李桂淑与罗于华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纠纷,李桂淑与罗于华在互掷砖块的过程中,李桂淑额头部位血肿受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愿意通过调解协议解决此事;2、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打架行为,如有其他矛盾纠纷,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保留李桂淑的诉讼权利,李桂淑可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双方互掷砖块的过程中,除额头被砸伤外,身体其他部位未受伤。治疗期间,李桂淑每天往返于家与医院之间,除照顾自己外,还照顾家人的饮食起居。经李桂淑主治疗医生介绍,李桂淑提供的费用清单中坎地沙坦酯片、硝苯地平控释片专治高血压,其他药品既具有治疗高血压功能,又可以活血化瘀。同时身体创伤可能会诱发高血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观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疾病诊断书、医院收费发票、照片、费用清单,法院调查收集的李桂淑询问笔录、何茂熊询问笔录、入院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公开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公安机关制作的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大观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且该协议与南川区大观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照片、原被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可以认定2016年8月29日上午8时左右,罗于华用砖头将李桂淑额头砸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因谈话对象不能确定,且谈话内容亦无法达到被告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的证明目的,其提出未用砖头将原告砸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于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李桂淑于2016年8月29日住院治疗,其治疗原因除额头肿块外,还有全身多处淤青、高血压等,可以认定李桂淑住院治疗所损失系由多种因素导致,结合高血压与打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可能成为诱发因素的事实,综合考量上述情况,本院酌定李桂淑对2016年8月29日住院治疗损失承担20%的民事责任,罗于华承担80%的民事责任。关于李桂淑2016年8月29日住院治疗损失总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桂淑主张3161.26元,并提供了重庆市南川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应当综合考量是否有护理必要以及是否实际发生为依据。本案中,李桂淑自认其住院治疗期间仍兼顾家庭,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护理必要及支出依据,故李桂淑主张护理费1100元,本院不予以确认。3、误工费。本案事件发生时,李桂淑已年满60周岁,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工作且仍在工作,故李桂淑主张误工费3000元,本院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桂淑自认其住院治疗期间仍旧往返于医院与家之间,且未举示住院期间伙食费用支出依据,故原告主张伙食费550元,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李桂淑于2016年8月29日就医遭受的损失共计为3161.26元,因此罗于华应当赔偿数额为2529元(3161.26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罗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淑医疗费2529元。二、驳回原告李桂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桂淑负担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罗于华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