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荣香与刘朝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香,刘朝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132号原告:郑荣香,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木门安装工,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777号皖都徽韵9幢206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雪,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祥,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编辑记者,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该公司员工,住。原告郑荣香诉被告刘朝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被告刘朝祥,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香诉称:2015年5月14日18时20分,被告刘朝祥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宁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繁华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皖Q×××××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宁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双踝骨折、右距骨骨折右骰骨骨折。2016年12月28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二次手术。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朝祥赔偿原告损失暂定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郑荣香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请为护理费20559元(41690元/年÷365天×6个月)、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8100元×8=6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82天)、残疾赔偿金(29156×10×20%)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1830元,合计174242.17元。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282.8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并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刘朝祥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不愿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都是由我垫付的,共计7万多元,医疗费发票我已经拿到保险公司理赔过了,保险公司支付给我的是63282.82元。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都是原告自己支付的,我没有支付。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朝祥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宁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繁华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郑荣香驾驶皖Q×××××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宁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郑荣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刘朝祥负全部责任,郑荣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荣香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右股骨骨折。2015年5月27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右双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18日,郑荣香因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患肢不负重、加强营养、随访等。郑荣香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系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和刘朝祥支付,其中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支付了1万元,余款系由刘朝祥支付,且郑荣香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刘朝祥已向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申请理赔;原告郑荣香此次诉讼请求中不包含此部分医疗费。郑荣香第二次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系由郑荣香本人支付,金额为11180.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荣香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830元,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27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郑荣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双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郑荣香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郑荣香自2014年3月份即在合肥状元木门有限公司从事木门安装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777号皖都徽韵9幢206室。再查明: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朝祥,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朝祥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郑荣香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朝祥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且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该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原告诉请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对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且投保人刘朝祥对此亦有异议,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郑荣香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郑荣香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80.8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出院小结等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两次住院时间81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营养期120日)。4、护理费10280元,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1690元/人、年,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护理期90日予以计算。5、原告主张误工费64800元(8000元×8个月),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每月工资8000元,但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合肥状元木门有限公司从事木门安装工作,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主张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2015年度安徽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458元/人、年予以计算。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31205元(47458元/人、年÷365天×240天)。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10%×20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郑荣香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156元/年予以计算。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十级伤残,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本院根据原告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8、鉴定费18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5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确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10、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623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荣香损失126237.8元;二、驳回原告郑荣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由被告刘朝祥负担1371元,原告郑荣香负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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