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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庆红与陈芳勇、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红,陈芳勇,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501号原告:王庆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波,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芳勇,男。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游先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红(下称原告)诉被告陈芳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军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祥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祥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波、被告祥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陈芳勇驾驶赣C×××××/赣C×××××半挂车在株铁公路行驶,当行驶至黄茅镇黄茅村路段时碰撞到原告及原告停在路边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为此住院治疗52天。2015年10月13日,万载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芳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期间,原告与被告陈芳勇多次协商将事故损失一次性处理,到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在万载县交警大队调解下,因赔偿金额达不成协议,最后一致同意通过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另查,被告陈芳勇所驾驶的赣C×××××/赣C×××××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共计29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芳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祥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曾与原告协商诉讼处理。3、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陈芳勇系我公司临时聘请的司机,当时系执行公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肇事司机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拒绝赔偿。2、原告在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11月21日进行了鉴定,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①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无需行内固定术,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都过长,应当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计算标准都过高;③摩托车修理费,如果确实发生,请求法院酌定;④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陈芳勇驾驶赣C×××××/赣C×××××半挂车在株铁公路万载县黄茅镇黄茅村路段碰撞到行人原告(事发时其摩托车停在旁边也撞坏了),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芳勇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庆红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11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医疗费计33171.06元[由被告祥丰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垫付],住院天数计53天。入院院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第4.5趾骨开放粉碎性性骨折、脑震荡、肋骨骨折、右第3.4趾骨骨折;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第4.5趾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缺失、脑震荡、肋骨骨折、右第3.4趾骨骨折;出院医嘱: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继续石膏固定一周,适量功能锻炼,有情况随诊。2015年12月21日,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后期治疗费评定2000元;2、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间90天(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分别支付三期评定费、后期治疗费评定费600元、400元。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重型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祥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陈芳勇系被告祥丰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且事发时执行公务。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赣C×××××重型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险种的有效期间内;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赣C×××××重型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且均附加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祥丰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在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处下因赔偿金额未达成协议。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万载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三期评定费、后期治疗费评定费发票、被告祥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账款汇总清单、保险单(正本)、赣C×××××保险单、公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在庭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法属于可定案证据。据此,被告陈芳勇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陈芳勇系被告祥丰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且事发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祥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祥丰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对于被告祥丰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为上已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被告祥丰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经调处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且至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时,尚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因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称、数量、金额等,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原告无需行内固定术,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的抗辩,因为该2000元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不承担后期治疗费评定费400元”的抗辩,因为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具体分析原告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33171.06元;2、后续治疗费,金额为2000元;3、误工费,金额为24648元/年÷12月÷21.75天×60天=5666.21元【因出院医嘱载明嘱院外注意休息,继续石膏固定一周,故出院后误工时间酌定60天;收入状况,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金额为27975元/年÷12月÷21.75天×53天=5680.75元【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时间】;5、交通费,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就医地点距离其住所地有一定路程,往来必然发生一定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6、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0元/天×53天=2650元【原则上每人每天不超过5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7、营养费,金额为30元/天×53天=1590元【以住院天数为准,按30元/天计算】;8、摩托车修理费,酌定14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修理摩托车手工发票无费用明细单,但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确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9、后期治疗费评定,金额为400元。以上共计52858.02元。二、赔偿责任:1、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646.96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4、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50000元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411.06元;5、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承担后期治疗费评定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后期治疗费评定费共计52858.02元[10000元+11646.96元+29411.06元+1400元+4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王庆红返还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33171.06元。三、驳回原告王庆红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王庆红负担88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蔡军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云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