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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江怀与江苏景盟针织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江怀,江苏景盟针织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怀,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景盟针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郑绣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江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景盟针织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江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12月进入被上诉人处上班,2015年5月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26天,2015年7月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鉴定为十级。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伤各项待遇损失(包括护理、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上诉人工伤期间按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病假证明,履行请假手续,但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足额支付工伤期间的病假工资。3、上诉人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5月按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病假证明,说明上诉人一直处于医疗期,上诉人已履行合法请假手续,被上诉人再以旷工对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合理性,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4、被上诉人在开除通知前,未给上诉人申辩机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景盟公司表示服判。李江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景盟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4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740元;判令景盟公司支付医疗费2566.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64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8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400元;判令景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45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景盟公司为李江怀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5月9日,李江怀在工作中因烫伤事故而导致其人身损害,并于当日送至本市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4日出院。2015年7月4日,经市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同年11月11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鉴定,李江怀构成十级伤残。李江怀自出院后除外出就医复诊外,一直在家休息,但李江怀持续向景盟公司递交病假证明单,履行请假手续。期间,李江怀所递交的最后一份病假证明单上记明的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所载明的内容为“休息二周”。后,李江怀回老家过年,至同年2月27日期间,李江怀未至医院复诊,亦未到景盟公司处上班。2016年2月26日,景盟公司向李江怀发出通知,明确李江怀“自2016年2月1日开始旷工,也未向公司办理正式请假手续,至今已达26天,……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的生产秩序。……限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回公司继续工作,或提交相应请假手续,则,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景盟公司向其公司内部工会送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李江怀“连续旷工10天”,根据公司制度“连续旷工3日以上或者一年内累计5个工作日以上”的规定,“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该公司内部工会于二天后,即2016年2月29日盖章确认。此外,景盟公司主管邓学梅亦于当日致电李江怀,告知李江怀需提交自2016年2月2日之后的病假证明单,否则算作旷工。李江怀于得知后的第二天(2016年2月28日)即往景盟公司处,向景盟公司递交病假证明单,该病假证明单出具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载明的内容“休二周”。2016年2月29日,景盟公司以李江怀“连续旷工11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李江怀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1日根据李江怀在劳动合同上记明的送达地址向李江怀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在公司内张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此,李江怀遂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景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40元;支付医疗费用2566.63元,停工留薪工资42648元,鉴定费2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32元。市劳动仲裁委认为,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相关医疗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不予理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景盟公司应支付李江怀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对于停工留薪工资,因李江怀受伤后一直至医院复诊并连续提供至2016年2月1日止的病假证明单,故确认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又因李江怀受伤之前的平均工资为3189.68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707.12元,扣除已付的17772.59元,景盟公司还应补足10934.53元;又因李江怀应当知晓景盟公司公司请病假制度,并且亦应当知道未补交病假手续将被视作旷工的后果,因此,李江怀在景盟公司催告其补病假证明后,李江怀仍未能补交,故景盟公司据此解除与李江怀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并且景盟公司亦在解除之前通知了工会,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对李江怀要求景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作裁决:景盟公司支付李江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10934.53元;驳回李江怀其他仲裁请求。李江怀对此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李江怀又向原审法院提交开具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至4月23日的四份病假证明单,表明其工伤尚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对此,景盟公司予以否认,认为李江怀是治愈后出院的。对此,原审法院要求李江怀提供医院医疗证明以支持其主张的成立。然而,李江怀没有提供,并表示不再坚持该主张。庭审中,李江怀表示,其接到景盟公司的电话后,即去补办病假证明,只是因之前没有相应病历记载,故无法补办。其于2016年2月28日向景盟公司提交病假证明单,第二天再到景盟公司单位时,已经遭到拒绝,不让李江怀进景盟公司公司。对于景盟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至今未收到,亦未看到。景盟公司则认为,2016年2月28日,李江怀来景盟公司公司时,已经向李江怀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只是李江怀拒收,故只得邮寄。又因为不知李江怀在本市的住址,故就根据李江怀在劳动合同上预留的老家地址,向李江怀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李江怀否认景盟公司曾向其当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景盟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此外,双方对市劳动仲裁委裁决书确认的李江怀工伤前平均月工资3189.68元均无异议。另,景盟公司对李江怀主张的医疗费用2566.63元的金额无异议,并表示其中部分医疗费票据李江怀已交与景盟公司。审理中,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江怀作为劳动者所享有的劳动法上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江怀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李江怀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就李江怀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李江怀认为,在其工伤期间,景盟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景盟公司则认为,系因李江怀旷工,严重违反景盟公司公司规章制度,故其解除与李江怀的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李江怀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李江怀在诉讼中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单确认的病休时间可以反映,李江怀的病休时间分成二段,即2016年2月1日之前与2016年2月28日之后,期间相隔27天。由于李江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一段病休期系前一段病休期的延续,故原审法院对市劳动仲裁委确认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2月1日止为李江怀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应予肯定。因此,自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李江怀应当上班工作。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解除。诉讼中,李江怀否认收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景盟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陈述的“当面送达,但李江怀拒收”事实的存在。同时,景盟公司承认,其知道李江怀在苏,只是不能其住址,才依李江怀在劳动合同上预留的住址,向李江怀老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此可见,景盟公司明知李江怀在本市而却向其老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景盟公司该邮寄行为并不能产生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可以确认,景盟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送达给李江怀。景盟公司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仅能反映出景盟公司要求与李江怀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亦已解除的事实。现李江怀提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主张,表明其亦愿意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因此可以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由此,景盟公司应当向李江怀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至于涉案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应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之日为准,即2016年6月6日。经核,经济补偿金为7974.2元。对于李江怀主张的工伤待遇请求,因景盟公司为李江怀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亦已解除,故根据法律规定,李江怀所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医疗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此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如需要景盟公司予以协助的,景盟公司应当承担该协助义务。此外,根据涉案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当适用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故市劳动仲裁委确认景盟公司支付李江怀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其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同时,市劳动仲裁委确认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2月1日止为李江怀的停工留薪期,并据此核算景盟公司应当补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934.53元(停工留薪工资28707.12元,即月平均工资3189.68*9个月,扣除景盟公司停工留薪期间所发工资17772.59元),其计算正确,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江苏景盟针织企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江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34.53元,经济补偿金7974.2元,合计人民币33908.73元。二、驳回李江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江苏景盟针织企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李江怀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江怀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依据李江怀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单确认的病休时间,李江怀的病休时间分成2016年2月1日之前与2016年2月28日之后两段,期间相隔27天。鉴于李江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一段病休期系前一段病休期的延续,故原审法院确认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2月1日止为李江怀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李江怀否认收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景盟公司明知李江怀在本市而却向其老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景盟公司该邮寄行为并不能产生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并且景盟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当面送达,但李江怀拒收”事实的存在,本院认定景盟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真正送达给李江怀。景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仅能反映出要求与李江怀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同时结合李江怀提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主张,表明其亦有意愿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景盟公司应当向李江怀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原审判决以劳动仲裁委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之日为准,即2016年6月6日。经核算,原审判令景盟公司支付李怀江经济补偿金为7974.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怀江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怀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芮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