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鄢力科与张中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力科,张中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197号原告:鄢力科,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张中瑜,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鄢力科诉被告张中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联系被告张中瑜,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2月22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示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给予相应的举证期间和答辩期间。2017年5月26日,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相强、赵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力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力科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张中瑜立即偿还原告鄢力科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4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中瑜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紧缺,在原告处借得现金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且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系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16年10月,当原告再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系被告时,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也不再回短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利息48000元(以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月息2%,使用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至起诉之日共计30个月,即80000元×24%×30个月=480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张中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鄢力科向本院举示借条原件一份,原告鄢力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中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二份。被告张中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中瑜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中瑜与原告鄢力科经人介绍认识,系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张中瑜因需要流动资金,遂提出向原告鄢力科借款80000元。原告原告鄢力科遂将自己所有的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张中瑜,让张中瑜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80000元。之后,被告张中瑜使用原告鄢力科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0000元,使用原告鄢力科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60000元,张中瑜共计消费80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中瑜亲笔向原告鄢力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鄢力科现金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正,注明:另有2张信用卡,尾号为4782和4003交由本人,还未还回,借款人:张中瑜,时间:2014年8月26日”。之后,原告鄢力科自行偿还信用卡刷卡消费金额共计80000元。经原告鄢力科催收,被告张中瑜于2015年1月13日向鄢力科亲笔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由于本人于2014年8月26日向鄢力科借款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至今未归还,自愿以车主蒋祖荣奥迪A6,车牌号渝XX作为还款保证担保,并停于保利康桥车库负三层129号,于还款后开车。还款时间:2015年1月25日前全部归还。附:车钥匙一提,车主行驶证,证明人:张中瑜,时间:2015年1月1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中瑜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方举示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原告鄢力科和被告张中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上关于借款期间没有明确约定,贷款人即原告鄢力科可以催告借款人即被告张中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鄢力科要求被告张中瑜偿还借款本金8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鄢力科要求被告张中瑜支付48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中瑜书面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前全部归还原告鄢力科的借款,其到期后仍未归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依法认定被告张中瑜的违约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原告鄢力科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以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张中瑜经本院合法传唤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张中瑜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中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鄢力科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鄢力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3460元,由被告张中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红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