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绛县青润采沙厂、马启云与被上诉人秦致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绛县青润采沙厂,马启云,秦致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启云,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绛县青润采沙厂。投资人:马启云。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启云,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绛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俊,男,绛县南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致昌,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哲,女,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绛县青润采沙厂、马启云因与被上诉人秦致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绛县青润采沙厂、马启云、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俊、被上诉人秦致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绛县青润采沙厂、马启云、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判第一项要求偿还被上诉人195291.45元,未扣除秦致昌未交给上诉人10万元石料款,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秦致昌用10万元石料抵顶承包费,但秦致昌交付的石料不符合约定的规格,上诉人拒收,至今堆放在采沙场。原判未将秦致昌经手的工人工资4500元、吊车费500元、沙厂占地费11000元,判归秦致昌负担。此外,秦致昌承包经营期间的电费、加油费、61个钢球应在欠款中扣除,采沙厂公章、营业执照等应当交回上诉人。原审认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侵权之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该认定不当,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秦致昌辩称:2013年5月31日,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承包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没有提出拒收石料。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以抵顶承包费的石料不符合约定的规格。工资4500元、吊车费500元、沙厂占地费11000元、电费、加油费均是秦致昌承包期满后沙厂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61个钢球、库存柴油由其采购并移交给秦致昌的事实。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原告秦致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绛县青润采沙厂、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马启云偿还欠款195291.45元;2、判令绛县青润采沙厂、马启云偿还原告垫付款77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原告秦致昌、被告马启云及刘会民合伙,以被告马启云为个人独资人在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绛县青润采沙厂。原告投入62160元,三方约定原告按6%分配采厂利润,由原告负责经营。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绛县青润采沙厂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采沙厂。原告承包期间,采沙厂生产的河沙、石子供给被告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原告经营期间及终止承包关系后,绛县青润采沙厂委派会计万箐、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派会计贾红旗与原告进行了清算,截止2013年5月31日,绛县青润采沙厂、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款410291.45元,未明确各自清偿份额。截止2013年12月18日,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还款215000元,尚欠195291.45元未还。经本院在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告绛县青润采沙厂、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均为存续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绛县青润采沙厂后向被告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河沙及石子,后经被告绛县青润采沙厂、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各自委派会计与原告结算并协商确认债权数额为410291.45元,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了215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认可尚欠195291.45元未还。现原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绛县青润采沙厂、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债务的清偿份额未进行明确约定,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启云虽系被告绛县青润采沙厂、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二企业均处于存续状态,欠款行为均系法人行为,被告马启云个人不应负偿还义务;原告诉求的垫付款77300元,双方对该笔款是否在已经清算范围内各执一词,当时的算帐明细中也无明确记载垫付款事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作判决;被告主张原告承包沙厂期间所供石料不符合标准,不能抵顶承包费,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并在结算时剔除出;被告绛县青润采沙厂反诉原告将铲车开走两年至今未归还,要求原告承担台班费,因原告反诉请求属侵权之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绛县青润采沙厂、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秦致昌偿还欠款195291.4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秦致昌对被告马启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绛县青润采沙厂对原告秦致昌的反诉。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绛县青润采沙厂、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费2220元,由被告绛县青润采沙厂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承包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采沙厂的经济纠纷应以此为据进行结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料不符合规格,应当及时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但在该结算中,上诉人没有提及石料问题。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以抵顶承包费的石料不符合约定的规格。故此,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资、吊车费、沙厂占地费、电费、61个钢球、库存柴油等事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结算明细中无明确记载上述事项,也没有优势证据确定上述费用的清算与否,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作审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秦致昌应将公章、营业执照交回的问题,不在原审诉求及反诉范围,本院亦不作审查。原审认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该认定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上诉人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绛县青润采沙厂、马启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程丽珍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建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