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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李纪章与王天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章,王天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48号原告:李纪章,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系李纪章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海群,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义,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李纪章与被告王天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宗海群,被告王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纪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天义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计20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天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19时45分许,王天义驾驶豫浙C×××××号小型轿车沿平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桥南头陶寨儿门口时,撞住骑自行车与其同向行驶的李纪章后向南逃逸,造成李纪章受伤住院治疗32天。以上事实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1115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为凭。由于王天义的行为造成李纪章人身损害,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特诉至法院。王天义辩称,1、李纪章身体受伤是事实,对其伤情表示同情;2、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不是王天义造成的,且至今未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王天义不应赔偿李纪章的各项损失。李纪章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等票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等证据在卷为证。相关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天义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19时45分许,王天义驾驶豫浙C×××××号小型轿车沿平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桥南头陶寨儿门口时,撞住骑自行车与其同向行驶的李纪章后向南逃逸,造成李纪章受伤。2015年9月2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115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纪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纪章即被救护车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纪章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为此支付急救车费、门诊检查治疗费等费用计1055.3元。经治疗,李纪章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等费用计14854.13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康复;2、巩固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王天义驾驶豫浙C×××××号小型轿车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李纪章发生碰撞后逃逸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王天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比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王天义抗辩该起交通事故不是其造成的,且至今未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赔偿李纪章的各项损失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且李纪章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王天义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纪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李纪章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李纪章在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计15909.43元,并提供有治疗病情时医院出具门诊检查结算票据和出院结算票据证实,但李纪章诉请的医疗费15337.13元未超过此项计算数额标准,予以认可;二、对于误工费,李纪章系本市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湾李村村民,受伤前一直生活在农村,受伤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32天,且在庭审中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对李纪章误工损失可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即11696.74元/年÷365天/年×32天=1025.47元;三、关于护理费,李纪章实际住院32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按一人为宜。并结合李纪章的伤情及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为基数计算护理费较为合适,即33857元/年÷365天/年×32天=2968.28元,但李纪章诉请的护理费2000元未超过此项计算数额标准,予以认可;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纪章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2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即住院32天×50元/天=1600元,但李纪章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未超过此项计算数额标准,予以认可;上述一至四项合计19322.6元,因本次事故中,王天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纪章无责任,故李纪章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应由王天义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天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纪章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9322.6元;二、驳回李纪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李纪章负担38元;王天义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刘培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