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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宁与张善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宁,张善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宁,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荣相(一般授权),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谋,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举(特别授权),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宁因与被上诉人张善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宁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依法调整判决书内容第二项,驳回月息2分的违约责任(截止上诉之日具体金额为10000元);(2)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部分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涉案基本事实,即2016年4月11日购买了被上诉人钢材款,但双方均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没有违约责任的任何约定,所以原审判决,仅以结算单据即判决违约金不妥。因为合同无明文规定。2、上诉人作为买房购买钢材后,根据交易习惯均有一段时间的汇款时间、期限,购货当日即产生利息,这不符合交易惯例,是购货款而非借贷资金,不利于双方的公平交易。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购买了10余万元的货款,已付的7万元,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出具票据,导致上诉人财务至今无法做账冲销,以致上诉人无法及时结账亦负有部分责任。4、月息2分太高,远远高于正常的资金占用正常利息,恳请法院调整。综上,请求改判如请。张善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有依据的,并且这个判决违约金的标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善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2362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4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总价款11236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4月1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善谋钢材款(实际112362.00元),已支付柒万元整(70000.00元),尚欠(42362.00元)肆万贰仟叁佰陆贰元整,若七天内不支按2%月息支付。”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提货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宁向原告张善谋购买钢材,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以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且被告答辩时亦认可欠原告钢材款未付属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欠条载明“今借到……”与买卖合同关系不符,结合欠条的全文表述以及被告对欠原告钢材款的认可,本院认为应为笔误,不影响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原、被告结算时,对结算金额、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有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362元及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算,故对原告要求自2016年4月13日起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而未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有开具发票的先履行义务,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善谋支付钢材款42362元;二、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善谋支付以4236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张善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859元,退还429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张善谋所主张的购买钢材欠款,有张宁于2016年4月13日双方结算后所出具欠条为据。关于张宁上诉主张没有书面合同,没有违约责任的任何约定,原审判决仅以结算单据即判决违约金不妥。且购货当日即产生利息,这不符合交易惯例等理由。本案双方虽在买卖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购买钢材及欠款事实并无异议,而张宁于2016年4月13日所出具的欠条,对尚欠金额予以了确认,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该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属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故一审判定原、被告结算时,对结算金额、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有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该欠条所约定的逾期付款月利率为2%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362元及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张宁上诉要求进行调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有关出具票据问题,不影响本案裁判,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先华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