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丘伟明与冯育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伟明,冯育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283号原告:丘伟明。被告:冯育东。原告丘伟明诉被告冯育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伟明,被告冯育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伟明诉称:被告冯育东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之前、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被告对此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及2016年10月起之后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1200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利息6000元,合计58000元,2017年3月起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冯育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被告冯育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3%。被告冯育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冯育东口头答辩称:我是开古董店,做古董生意的。我的钱全部都压在购买的玉石上面,现在生意很差,没有办法周转,我现在正在转让档口,如果档口可以转让出去我就可以还钱。被告冯育东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育东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之前、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以及2016年10月起之后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1200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利息6000元,合计58000元,2017年3月起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及利率均予认可,只强调自己是做古董生意的,钱全部都压在购买的玉石上面,现在生意很差,没有办法周转,现在正在转让档口,如果档口可以转让出去就可以还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书、证据;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育东欠原告丘伟明的借款40000元未还,有被告冯育东亲笔书写的《借条》在案予以证实,被告冯育东也予以了承认,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3%月利率,实际为年利率36%,超出了以上法律规定,双方月利率3%的约定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则被告所欠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为800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利息为4000元,本息合计为5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育东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丘伟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计至2016年2月的利息为800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利息为4000元)。2017年3月起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丘伟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冯育东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