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执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靳万荣、李秀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靳万荣,李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93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三期72#商贸楼。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640500799932692E。法定代表人张孝峰,系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6228261965********。被执行人靳万荣,男,生于1964年5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卫谢路居民点******号。身份证号:6421231964********。被执行人李秀琴,女,生于1969年7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卫谢路居民点******号。身份证号:6421231969********。系靳万荣之妻。本院执行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靳万荣、李秀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卫市公证处作出的(2017)卫证字第0644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1857212.76元,执行费20972元,共计1878184.7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靳万荣在案外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对靳万荣、李秀琴案件的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执行人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靳万荣、李秀琴执行案件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2017)宁0502执93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魏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姣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