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0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曲亚茜与许永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亚茜,许永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357号原告:曲亚茜,女,汉族,1990年5月26日生,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晋城市保安守押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军,山西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明,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生,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自由职业,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山西当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亚茜与被告许永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亚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军、被告许永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徐磊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5日(婚前)原告的父母给原告购买了车号为晋xx**号丰田爱尔凯普顿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为陪嫁财产,该车辆当时登记在了原告的嫂子张红斐名下。2016年12月4日徐磊跳楼自杀身亡,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扣留。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晋xx**号丰田爱尔凯普顿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被告辩称,本案讼争车辆晋xx**号客车车主是张红斐,原告不是讼争车辆的所有人,与讼争标的物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晋xx**号车辆不是其婚前陪嫁财产,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任何婚前个人财产,也没有扣留晋xx**号车辆之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徐磊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晋xx**号丰田爱尔凯普顿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张红斐。系原告嫂子。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需满足主体适格的要件,晋xx**号丰田爱尔凯普顿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张红斐,原告并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无权请求被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君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石 慧书 记 员  马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