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25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孟冰冰与山东铭基中慧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冰冰,山东铭基中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679号原告孟冰冰。委托代理人张威、刘晓林,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铭基中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经济开发区新昌北路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6643332k1-1。法定代表人吴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波,系被告处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君,系被告处员工。原告孟冰冰诉被告山东铭基中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冰冰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林,被告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波、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冰冰诉称,她于2007年4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但被告于2016年初无故与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同时被告一直未与她签订劳动合同。她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6】第88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她仲裁请求第二项内容的一部分,未能支持她的全部请求。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她支付双倍工资106744元,经济赔偿金87336元,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24964元,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铭基公司辩称,一、他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成立,原告自2011年6月20日被告筹建时即到他公司处工作,并与他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劳动合同因他公司内部管理疏漏未能找到,但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劳动合同,原告双倍工资的主张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他公司未与原告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理由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三、他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11月,2015年12月开始,原告未再为他公司提供劳动,而劳动报酬是劳动成果和价值的体现,因此他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四、原告要求他公司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在山东亚太中慧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工作,2009年7月份开始核算并交纳社会保险。2011年6月30日被告山东铭基中慧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后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山东铭基中慧食品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中慧食品有限公司;中慧食品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山东亚太中慧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3日,被告以“无销售业绩,公司除名”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在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职位申请登记表》中,签字确认处有孟冰冰的签字确认,但应聘日期处有明显改动;登记表上盖有被告公章,但登记表本身带有“亚太中慧”的标志。另查明,2015年9月份,原告由质检工作人员调整为销售人员,原告在被告处的考勤截至2015年11月30日,12月份起没有考勤。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份其他月份原告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852.00元、4836.00元、4860.00元、4764.00元、4788.00元、0元、0元、0元、0元、4852.00元、4684.00元、4652.00元、3000.00元、3600.00元、3000.00元。再查明,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6】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75元,驳回了原告关于主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6744元、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工资24964元、补缴2007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87336元,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416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昌乐县劳动用工变动备案表》,仲裁裁决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而是基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的特别规定,而应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原告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仲裁时效到期日为2012年6月,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份工资,因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即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关于2016年3月份工资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均给原告发放工资,且应发工资数额也未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至11月工资差额也不予支持。2015年12月开始原告即在被告处没有考勤,直至2016年2月份劳动关系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份工资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个,“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07年4月至2010年7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畴。被告以原告无销售业绩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被告未履行上述程序直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自2007年4月份开始在山东亚太中慧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工作,后于2011年6月20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非因原告原因被调至被告处工作,被告辩称原告是知情自愿的,并且提供了《职位申请登记表》予以证明,称上面有原告孟冰冰的亲笔签字,原告认可其签字,但称该申请登记表上的填写时间有改动,且表上有“亚太中慧”的标志字样,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申请登记表确在应聘日期上有明显改动,上方标识也是“亚太中慧”字样,因该证据在被告处保存,在被告不能证明应聘日期系由原告改动,也不能证明原告系在被调至被告公司前(2011年6月20日之前)即填写该份申请登记表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也即原告并非因本人申请而调至被告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07年4月至2016年2月,即9年,因被告将原告调至销售部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导致原告收入骤减,故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数额,应计算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份的平均数额,又因为产假期间不属于正常工作期间,故应去除该四个月的产假期间,即剩余八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数额,即4786.00元,所以赔偿金数额应为4786*9*2=861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铭基中慧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861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铭基中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