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19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962耿龙仁与孙和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龙仁,孙和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9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耿龙仁,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孙和建,男,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申请执行人耿龙仁与被执行人孙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孙和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耿龙仁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孙和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和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孙和建已支付30000元,余款80000元,在一年内分期支付,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间较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益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