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邓某诉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543号原告:邓某,女,2008年2月27日生,汉族,儿童,住黑山县某某镇。法定代理人:邓某1,男,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系原告父亲。被告:薄某,女,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邓某诉被告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从离婚之日起至18周岁的抚养费(每月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父亲邓某1与被告薄某协议离婚,并进行公证。公证书中约定女儿归其父亲邓某1抚养,被告薄某每个月给付2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协议离婚之后,被告从未给付过抚养费。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父亲邓某1与被告薄某于2016年5月20日协议离婚,并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女儿邓某由其父亲邓某1抚养,薄某从离婚之日起每个月给付2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协议离婚之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且原告父亲邓某1与被告薄某的离婚协议约定了抚养费为每月2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薄某在接到人民法院的传票后,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某在判决书生效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从离婚之日即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的抚养费2400元;二、被告薄某从2017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给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