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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现住淄博市淄川区。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静华,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二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静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2之诉讼代理人刘广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盛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5月14日21时55分左右,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鲁C×××××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鲁泰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某加油站处右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将站在加油站北进出口的谭某2撞出并碾压,后孙某又倒车碾压谭某2后驾车逃逸,造成谭某2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鉴定,谭某2的伤情分别属重伤二级,轻伤一级,Ⅷ级(八级)伤残,三处X级(十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孙某系自首;(3)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孙某免予刑事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孙某到淄川交警大队投案,并对饮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孙某支付被害人谭某2人身补偿款人民币11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以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分别与被害人谭某2等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谭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万元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2证实其在淄川区某加油站北进出口的路口南边被一辆车撞了。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证实被告人孙某于案发当晚在家吃饭时喝了酒,然后说要到加油站去停车就出门了,后来听孙某说在加油站撞了个人,其就劝孙某抓紧时间去肇事科投案。证人韩某证实案发当晚其一个人在东门值班室值班,被告人孙某曾去查岗。后来听说那天晚上孙某驾车撞伤人了。证人许某、国某、杨某1、杨某2均证实2015年5月14日晚上,在淄川区某加油站附近,谭某2被一辆黑色越野车撞出并碾压后,黑色越野车跑了。他们报警后在等着时,有一辆黑色越野车开进了加油站,车上下来一个男的,说话满嘴酒气,让赶紧救人,这辆车挺像撞谭某2的那辆车。证人谭某1证实谭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抢救的情况。证人周某、李某均证实案发当晚在加油站值班,发现来了120车,出去后发现一个年轻人躺在北进出路口的路面上,才知道出事了。3、发破案说明及案发说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系2015年5月14日21时57分许,交警部门接电话报警称发生事故,交警人员遂赶赴现场进行勘查,肇事轿车驾驶员逃逸,伤者谭某2送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抢救。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孙某到淄川交警大队投案,并对饮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4、刑事谅解书、承诺确认书、协议、收到条。证实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谭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谭某1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孙某支付给被害人人身损害补偿款110万元。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孙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阴性。6、说明材料等。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孙某无犯罪前科。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持C1驾驶证驾驶车辆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谭某2出生于1999年5月11日,案发当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9、鉴定意见。经鉴定,谭某2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轻伤一级,VIII级(八级)伤残,三处X级(十级)伤残;经鉴定,鲁C×××××号车事故发生时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事故发生时的灯光系统技术状况良好。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以及肇事车辆、被害人受伤的状况。1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逃逸,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李佳霖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