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殷成将与吴万兴、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成将,吴万兴,金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144号原告:殷成将,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万兴,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金丽,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成将与被告吴万兴、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成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吴万兴、金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成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万兴、金丽共同给付殷成将货款242609.6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吴万兴、金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殷成将向中联混凝土搅拌站供应石子。殷成将聘用的业务员孙康与吴万兴建立石子买卖业务关系,吴万兴向殷成将供应石子。2015年4月,殷成将将收到的中联混凝土公司的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吴万兴用于预付石子款。后因石子质量问题,吴万兴建议殷成将在马鞍山向山经营石子加工,吴万兴负责供应石料大片,殷成将同意后预付吴万兴20万元石料款。后因亏本,殷成将停止经营。2015年7月9日殷成将与吴万兴进行结算,吴万兴欠殷成将预付石子承兑汇票款168836.26元,由吴万兴出具借条,承诺以拉石子抵偿该多付的承兑汇票款。另因开石子加工厂预付给吴万兴的20万元石料大片款,吴万兴尚欠73773.4元,由吴万兴出具借条,承诺7月15日前支付。后吴万兴不兑现承诺,既不还款也没有供应石子。2016年5月6日殷成将通过他人找到吴万兴,吴万兴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每月还款8000元,12月底前付清。然吴万兴再次违背承诺,分文未付。金丽系吴万兴妻子,所欠债务系在金丽与吴万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金丽应当与吴万兴共同向殷成将清偿上述债务。吴万兴、金丽辩称:1.殷成将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还款承诺系在胁迫下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3.承兑汇票与殷成将无关;4.殷成将聘请的业务员孙康应出庭接受询问;5.欠款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欠款事实存在,也应由吴万兴一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殷成将从吴万兴处购买石料,再供应给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7月9日,殷成将与吴万兴进行结算,吴万兴欠殷成将预付承兑汇票货款168836.26元,由吴万兴出具借条,并承诺以拉石子抵偿该款。因开石子加工厂,殷成将预付给吴万兴200000元石料大片款,吴万兴尚欠73773.4元。2016年5月6日,吴万兴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每月还款8000元,12月底前付清。另查明:吴万兴与金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殷成将提交的借条、付款证明、还款承诺、银行流水、证明、婚姻关系证明,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万兴向殷成将供应石料,殷成将预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吴万兴应按约向殷成将供应石料。吴万兴、金丽抗辩认为还款承诺系在胁迫下签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吴万兴、金丽又抗辩认为承兑汇票与殷成将无关、殷成将聘请的业务员孙康应出庭接受询问。经查,借条、还款承诺均系吴万兴本人出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现吴万兴未向殷成将供应与预付款相适应的石料,吴万兴应当按照借条、还款承诺返还预付的多余货款,故对殷成将诉请的货款242609.66元(168836.26+73773.4)予以支持。因未约定给付时间,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吴万兴、金丽在抗辩认为欠款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欠款事实存在,也应由吴万兴一人承担。经查,金丽与吴万兴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吴万兴、金丽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金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万兴、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成将货款242609.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殷成将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计265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422元,由被告吴万兴、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