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8-19
案件名称
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481号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华广场B座2层。法定代表人:朱金叶,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名,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肖张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臧金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肖张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臧振元,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宪,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地址:衡水市中心街***号。负责人:白加宁,该律所主任。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租赁)与被告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美化工)、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农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枣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冀11**民初56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冀11民终21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56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枣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信达租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敏、陈镜名、被告景美化工、北方农药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景美化工、北方农药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原告对与被告景美化工、北方农药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全部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景美化工和北方农药签署了编号为XDZL2013-013《融资租赁合同》,并由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作为承租人的两被告全额支付了租赁物回购价款。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由两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物,并根据合同约定按《概算租金支付表》和《实际租金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该合同尚未履行完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物购买、质量与交付之1-8条约定:租赁物交付方式、权属证明依据、租赁物的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期内租赁物的质量担保、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等。被告景美化工和北方农药在附件四《所有权转移证书》中向原告的特此说明:“我公司已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贵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起租日)通过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东直门支行汇出的租赁物转让款,共计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0,0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编号为XDZL2013-013《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我公司转移至贵公司。”因此,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现由被告景美化工和北方农药占有的租赁物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枣强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景美化工和北方农药和解申请一案,已作出《民事裁定书》和《通知书》,但该法律文书均未明确原告对出租物享有所有权,而是为被告确定了和解管理人,并将原告列入债权人之列,从物权人到债权人,对权属性质进行了实质变更,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枣强县人民法院提出确权请求。被告景美化工、北方农药辩称,1.对程序答辩,原告诉状中将多个法律关系合并为一个诉讼,诉讼标的不是同一标的,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不应合并审理;二、按原告诉求的事由,不应由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不论是否有侵权责任;三、原告就其主张的权利未向管理人申报,依法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四、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2.对实体答辩:原告主张的设备不存在,原告与景美化工、北方农药签订的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不是租赁合同,其主张确认合同效力及设备所有权不应支持。被告景美化工、北方农药的管理人在接管两被告资产过程中委托了评估机构对企业设备进行盘点,未发现原告称的设备,经询问企业经营人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设备清单不是据实制作的,也不是根据实际情况评估的,因为是原告委托的评估,评估机构并没有到现场勘查,清单上的设备不存在,双方之间客观上没有发生真实的买卖,不存在融资租赁,应当是借款关系,原告主张确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及设备的权属均违背事实。被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景美化工和北方农药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三,合同本质是借款合同,融资租赁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应按融资租赁确定双方的关系;清单上的设备不存在,当时是北方农药和景美化工为了凑够原告放款50,000,000元的金额而编制的清单,不是按照设备的实际情况制作的;原告提供的评估表与事实不符,评估人也是针对北方农药和景美化工编制的清单进行书面的评估,而没有进行现场勘查,尤其是北方农药的照片,照片上显示的是2012年之前北方农药厂区的情况,在2012年底北方农药已完成了厂区车间的建设,该照片与签订合同时厂区的情况严重不符,两个公司照片上的设备与清单上也不符,由于双方转让的标的物不存在,双方之间就没有发生有效的转让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借款,为了客观确定客观事实被告申请现场勘验;对证据四、五、六,付款的金额无异议,对其性质有异议,证据四应当是原告支付的借款,证据五、六是两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有原告信达租赁与被告景美化工、北方农药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租赁物清单及证据三均系《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且证据二中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固定资产-主要机器设备照片均有被告景美化工、北方农药公司盖章,证据三中的附件三实际租金支付表、附件四所有权转让凭证、附件五付款通知书均有被告景美化工、北方农药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二被告均认可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被告虽辩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本质是借款合同,融资租赁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二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按双方签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及二被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服务费和保证金的合同义务;同时也能证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租金数额如数交纳了前三期租金的事实,二被告虽辩称原告支付的是借款、二被告履行的还本付息的义务,但二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北方农药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1,950,000元、保证金6,500,0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景美化工、北方农药签署了编号为XDZL2013-013《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的自有物(见附件一被告景美化工和北方农药租赁物清单),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0,000,000元,再由两被告进行回租,租赁期限为3年,每6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共分6期支付,每期应支付租金9,442,055.76元;同时约定了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950,000元、保证金6,500,0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履行完本合同项下义务之前,两被告如进行资产重组、股权并购、合并、分立、关闭、解期、停业、停产、进入破产程序、转让或质押其所有或实质性资产、权利等原告认为有可能影响原告权益实现的,均需提前三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原告。另约定租赁物的留购价格为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两被告全额支付了租赁物回购价款50,000,000元,同日,被告北方农药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融资租赁款50,000,000元,并且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所有权转移证书,载明:两被告已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起租日)通过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东直门支行汇出的租赁物转让款,共计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0,0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编号为XDZL2013-013《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两被告公司转移至原告公司。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由两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物,并根据合同约定按《实际租金支付表》向原告支付了三期租金,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第一期租金9,442,055.76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第二期租金9,442,055.76元、2014年10月24日支付第三期租金9,442,055.76元。另查明,被告景美化工和北方农药在与原告签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后进行过技术改造。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景美化工和北方农药签定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履行了支付租赁物的转让价款的合同义务,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如数交付了服务费、保证金及前三期租金,被告被告景美化工和北方农药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实现融资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再从原告处租回该租赁物,并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前三期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二、被告景美化工和北方农药均为该《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乙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景美化工和北方农药,合理、合法,应一并审理,而被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原告对被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及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即:“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的起诉。三、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定后,被告景美化工和北方农药两公司进行了技术改造,此项改造直接涉及到原告与两被告签定《融资租赁合同》时租赁物的原始状态,两被告当庭陈述签定合同后至2014年初技术改造的事实,又申请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的租赁物进行现场勘验,因两被告的技改行为,现场勘验已无必要。四、原告与被告景美化工和北方农药在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完本合同项下义务之前,两被告如进行资产重组、股权并购、合并、分立、关闭、解期、停业、停产、进入破产程序、转让或质押其所有或实质性资产、权利等原告认为有可能影响原告权益实现的,均需提前三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原告。涉案合同签定后,被告景美化工和北方农药公司进行技术改造时并没有将相关情况通知原告,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影响原告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全部租赁物所有权的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所签编号为XDZL2013-013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所签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全部租赁物(见附件一租赁物清单)所有权归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对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青审 判 员 杜金荣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