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泉州市凯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泉州溢洲包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凯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泉州溢洲包袋有限公司,郭巧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1执异14号案外人: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东海湾太古广场(二期)6号楼A幢6-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538790H。法定代表人:姚志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凯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凯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溪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89578648G。法定代表人:林同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良友、徐国荣,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泉州溢洲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乡百雁路(里春埭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21100033519。法定代表人:郭志军,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郭巧凤,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凯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凯力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溢洲包袋有限公司(下称溢洲公司)、郭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海开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东海开发公司称,被执行人郭巧凤于2016年3月3日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外人开发的位于丰泽区××东海湾御花园××组团××号商品房(下称该争议房产)。因郭巧凤违约,案外人向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丰泽区人民法院调解,被执行人郭巧凤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现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03民初67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因该争议房产被本院预查封,致无法办理合同注销手续。案外人认为本院的查封行为错误,其理由:一、该争议房产的物权并未转移给郭巧凤,案外人拥有该争议房产的合法物权;二、经丰泽区人民法院调解,案外人与郭巧凤双方已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的预查封行为不能否定丰泽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的效力。因此,案外人仍享有该争议房产的合法所有权。请求解除对该争议房产的查封。案外人提交异议书时,一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03民初6747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泉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凯力公司与被执行人溢源公司、郭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应凯力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闽0521民初456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预登记在郭巧凤名下的该争议房产,且于2016年6月16日送达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本院经审理并作出(2016)闽0521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泉州溢洲包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市凯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借款12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郭巧凤对被告泉州溢洲包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书于2017年4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溢洲公司、郭巧凤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凯力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案外人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1、被执行人郭巧凤与案外人于2016年3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外人开发的该争议房产。2、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案外人与郭巧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闽0503民初67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双方签订的该争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调解书于2016年1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3、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泉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载明,被执行人郭巧凤为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以上事实,有本院(2017)闽0521执1888号执行卷宗材料及相关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要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一、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问题。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泉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载明,目前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仍属被执行人郭巧凤。故案外人对该争议的房产没有取得物权,不是该争议房产的权利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二、关于丰泽区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是否确定案外人对该争议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的问题。首先、案外人与郭巧凤之间的纠纷是一种买卖合同的债权纠纷,最终解决的是解除合同的问题,丰泽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并无确定该争议房产归案外人所有。其次,因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仍属被执行人郭巧凤,案外人只不过对郭巧凤享有物的交付请求权而已,其和申请执行人正要实现的金钱债权同属债权性质。因此,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后、本院的查封裁定不存在否定丰泽区人民法院调解书效力的问题。因为本院的查封裁定在先,丰泽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在后。无论丰泽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主文内容是什么,由于申请执行人并未参加该诉讼程序,基于既判力主观的限制,对其并无约束力。因此本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不受该调解书的限制,也不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外人东海开发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如认为其权益被侵犯,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琼林审判员 刘锦仁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泽伟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