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王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高坚、王永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王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高坚,王永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72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7号。负责人米学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汉族,1983年6月9日出生,住鹿泉市。被告高坚,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王永利,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负责人博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平洋保险承担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海涛、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分公司、高坚、王永利、阳光财险乌海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承担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被告王海涛委托代理人董海洋、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飞、高坚、王永利、阳光财险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王海涛驾驶冀HB4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平泉方向向上板城镇方向行驶至101国道246KM+95.7M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车辆左侧后部与黄占林驾驶冀HE5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剐撞后,车辆右侧又与被告王永利驾驶的被告高坚所有的顺向停驶在道路右侧的冀BY9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中后部相刮碰,造成冀HE5X**号客车侧翻,造成冀HE5X**号客车乘车人孟广敏、赵春和、杨海荣、程宝东、杨桂珍、贾桂英、杨海燕等15人受伤,上述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海涛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永利负次要责任,黄占林及冀HE5X**号乘车人无责任。黄占林所驾驶的冀HE5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为保障自己的权益,乘车人孟广敏、赵春和、杨海燕、杨海荣、程宝东、杨桂珍、贾桂英选择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车辆所有人承运集团选择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案件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乘车人赵春和38909.74元,赔偿杨海燕28233.19元,赔偿孟广敏101735.10元,赔偿杨海荣183741.57元,赔偿程宝东130195.27元,赔偿杨桂珍140692.29元,赔偿贾桂英75076.55元,赔偿承运集团车损、施救费及鉴定费90172.49元,原告同时承担以上案件的诉讼费共计16901.50元,以上合计805657.70元。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王海涛驾驶的冀HB4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王永利驾驶的冀BY9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乌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海涛和王永利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三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笔赔偿款已由原告代替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由被告负担的已由原告垫付给案外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5657.70元。被告王海涛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追偿的内容。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海涛驾驶的冀HB4X**号机动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损失,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高坚辩称,我是冀BY9X**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乌海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永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是给被告高坚打工的司机。被告阳光财险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Y9X**号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核实保险责任后没有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所垫付的合理的人伤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以及此次事故中原告在先前诉讼所指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九份,证明经判决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各伤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9204.2元,在车损险赔偿承运集团车损61952.00元,施救费66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同时承担上述案件诉讼费16901.50元,合计805657.70元。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回执九张,证明以上判决生效后原告全额履行了以上义务。3、上诉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上诉费1538.00元。被告王海涛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于被告王海涛并不是上述判决的当事人,判决结果同样需要区分哪些是合理费用,哪些是不合理的。鉴定费是必须支出的,我方不承担。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交原审所有证据,单凭判决书无法核实。对直接损失不认可。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坚质证认为,同王海涛的质证意见,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王永利质证认为,同高坚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理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打款凭证累计金额并未达到原告主张实际金额。原告的80多万并没有都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判决累计金额并没有达到原告主张金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海涛、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分公司、高坚、王永利、阳光财险乌海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王海涛驾驶冀HB4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平泉方向向上板城镇方向行驶至101国道246KM+95.7M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车辆左侧后部与黄占林驾驶冀HE5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剐撞后,车辆右侧又与被告王永利驾驶的被告高坚所有的顺向停驶在道路右侧的冀BY9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中后部相刮碰,造成冀HE5X**号客车侧翻,造成冀HE5X**号客车乘车人孟广敏、赵春和、杨海荣、程宝东、杨桂珍、贾桂英、杨海燕等15人受伤,上述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海涛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永利负次要责任,黄占林及冀HE5X**号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孟广敏、赵春和、杨海燕、杨海荣、程宝东、杨桂珍、贾桂英选择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分别赔偿杨海荣173741.57元;赔偿杨海燕25233.19元;赔偿赵春和35909.74元;赔偿程宝东120195.27元;赔偿杨桂玲130692.29元;赔偿贾桂英75076.55元;赔偿孟广敏91735.10元;并确认原告赔偿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伤者垫付的医疗费合计46000.00元。冀HE5X**号公交车辆所有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赔偿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61952.00元、施救费66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以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事故其他伤者的经济损失共计20620.49元。原告为进行上述诉讼,共支付诉讼费、上诉费合计16901.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支付完毕。另查明,冀HB4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冀BY9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涛、王永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而王永利受雇于被告高坚,在雇佣期间发生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王海涛、高坚是上述交通事故的直接赔偿责任人。此次事故因伤者较多,部分伤者及公交车所有权人分别选择了客运人责任险和车损险进行诉讼,致使原告成为上述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代替被告王海涛、高坚赔偿事故全部损失后,有权向王海涛、高坚进行追偿。因事故车辆冀HB4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冀BY9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海涛、高坚按责任比例赔付,即王海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05657.7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203073.4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为512130.76元;财产损失项下为61952.00元,以及施救费66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诉讼费16901.50元。因鉴定费、诉讼费合计21901.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该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海涛及高坚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王海涛承担15331.05元(21901.50元×70%),高坚承担6570.45元(21901.50元×30%)。剩余损失783756.2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分公司及阳光财险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122000.00元。其余损失539756.20元,由被告王海涛与阳光财险乌海中心支公司按赔偿比例进行赔付,即王海涛承担377829.34元(539756.20元×70%),阳光财险乌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61926.86元(539756.20元×30%)。综上,被告王海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3160.39元(377829.34元+15331.05元),被告高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70.4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乌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3926.86元(122000.00元+161926.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3160.39元。二、被告高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570.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2200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83926.86元。案件受理费10856.00元,由四被告分别承担2714.00元。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晗& # xB;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人民陪审员 田 树 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