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夏县埝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夏县埝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张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8民初366号原告:冯某某,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县埝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通,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夏县埝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夏县埝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某某村林地联户���包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张某某与夏县埝掌镇某某村委会于2008年元月1日签订的《埝掌镇还林地管护合同书》为无效协议;3.依法确认原告系某某村74号班块林地的真实权利人;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被告夏县埝掌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将寺山林地(74号班块林地)发包给原告冯某某,原告开始在该地块种植林木并进行管护,并与2003年1月1日签订管护合同。2010年进行林权制度改革时,某某村委会已换届,被告张某某任村委会主任。同年二被告以更换承包合同为由将冯某某2003年的管护合同收回,然后将该地发包给张某某本人,并于2013年领取该地的林权证。原告冯某某于2016年6月得知上述事实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诉争的74号班块地的林权证上,林地使用权利人为被告张某某,但该林权证注记:“张某某25.5亩,张某波宁某科各25.4亩,3户与持证人享有同等权利”。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明,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涛审 判 员 高海云审 判 员 王春峰法官助理 阴永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