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书印与杨晓宁、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书印,杨晓宁,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1030号原告崔书印,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李素茶,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杨晓宁,女,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88733-9。住所地:清丰县金水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岳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6688969511。住所地:濮阳市中原东路与丽都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崔书印诉被告杨晓宁、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书印委托代理人李素茶,被告杨晓宁,被告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岳习,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书印诉称,2016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杨晓宁驾驶被告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庆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路北约5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崔书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治疗损伤产生损失共计14263.28元。事故车辆豫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88.78元、误工费4207.5元、护理费507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4463.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晓宁辩称,被告杨晓宁是被告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豫J×××××号车的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杨晓宁驾驶的豫J×××××号车系被告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915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杨晓宁驾驶被告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庆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路北约5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崔书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崔书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23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杨晓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崔书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003.78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9088.78元,被告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915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尾骨骨折;2、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出院医嘱:1、院外静养,定期复诊;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崔书印系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崔再北,系原告的儿子。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崔书印与被告杨晓宁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崔书印系行人,被告杨晓宁系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20%和80%。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按照8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003.7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476.32元。原告主张按53天计算,但仅提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8976元的标准,按6天计算;护理费507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864元的标准,按6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507.35元,原告主张507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6天计算;5、营养费1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6天计算;6、交通费1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6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13527.1元。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476.32元、护理费507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1103.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医疗费20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2423.78元,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39.02元(按2423.78元的80%计算)。扣除被告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15元后,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0127.34元(11103.32元+1939.02元-2915元)。被代扣的29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书印各项损失共计10127.34元(履行方式:将上述款项转入户名为崔书印,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38的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2915元(履行方式:将上述款项转入户名为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分行清丰支行,账号为17×××86的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书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元,由原告崔书印负担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