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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9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吕绍田与上海益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绍田,上海益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371号原告吕绍田,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益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富荣。委托代理人虞庆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委托代理人鲁淳,男。委托代理人李方多,男。原告吕绍田与被告上海益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晶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绍田的委托代理人刘起麟、被告益晶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庆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玮桐以及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绍田诉称,2016年4月1日6时20分,驾驶员罗时光驾驶沪D0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F9X**挂)在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338省道与伍鹿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苏B2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时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苏州大学附属太仓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5日,原告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绍田因交通事故致肠系膜裂伤(行修补术),构成XXX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吕绍田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6,310.5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29,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鉴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8,300元、施救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益晶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益晶物流公司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益晶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罗时光系其单位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单位同意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其余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以及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2016��4月1日名字系“吕少田”、金额为180元的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可农村标准;鉴定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各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且原告非车辆所有人,故该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施救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其余均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罗时光系被告益晶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益晶物流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且被告系沪D0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称其驾驶的苏B2XX**轻型普通货车系挂靠并登记在无锡市和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其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现该车辆已进行了维修。同时原告提交了无锡市和盛运输有限公���出具的《车辆权利转让证明》,该公司称,“……苏B2XX**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该车仍由吕绍田所有,该车所有权利均由吕绍田进行主张,该车于2016年4月1日在江苏太仓市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失需主张权利的,由吕绍田个人主张”。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时光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益晶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以及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等级及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伤残等级仅计算一个XXX伤残系数为0.1。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6,3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8,300元、施救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该九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护理费,本院酌情以50元/天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4,5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5,842元/月计算5个月,并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书、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本院认为,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酌情以4,50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计22,5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674.57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23,002.37元。另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益晶物流公司全额赔��,因其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需返还其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绍田122,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绍田23,002.37元;三、原告吕绍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晶物流有限公司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吕绍田已预交),由原告吕绍田负担118元,被告上海益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上海益晶物流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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