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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4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毛开与常德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毛开,常德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039号原告:刘毛开,又名刘开,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被告:常德美,女,汉族,1953年12月10日出生,住宿州市,原告刘毛开与常德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毛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毛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100元以及利息11800元(按本金4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为6800元,按本金20100元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止,利息为1400元,按本金1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为3600元,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因收购粮食资金周转,两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19900元,剩余301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提起诉讼。被告常德美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德美系经营粮食收购站,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1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400元,该款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原告本金199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常德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40000元,被告已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原告本金19900元,尚欠20100元未偿还。原、被告之间关于月息为1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应当偿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常德美、被告陈椿翰偿还借款30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德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毛开借款10000元及利息3600元(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息1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二、限被告常德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毛开借款20100元及利息8200元(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月息4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3日止合计6800元+以本金20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止合计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常德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雪强